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883號
債 權 人 顏小玉即七欣企業社
債 務 人 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坤鏞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