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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877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775號 債 權 人 和盛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健聰 債 務 人 邵維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該法條   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 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   ,並同法第1 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 編督促   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   用之餘地。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保管現金契約書所載付款方   式為自民國106 年7 月3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其後按月給付50,000元,最後一期為106 年12月30日給付   49,403元,未有記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款,則   今已屆期未給付之金額為100,000 元,餘249,403 元,尚   未屆清償,依前開說明,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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