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775號
債 權 人 和盛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康健聰
債 務 人 邵維義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
惟該法條
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 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
,並
非同法第1 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 編
督促
程序中亦無
準用之明文,故
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
適
用之餘地。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保管現金契約書所載付款方
式為自民國106 年7 月3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其後按月給付50,000元,最後一期為106 年12月30日給付
49,403元,未有記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款,則
迄今已屆期未給付之金額為100,000 元,餘249,403 元,尚
未屆清償,依前開說明,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