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9333號
債 權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川鼎興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權人以原債務人潘緯紘積欠信用貸款未償,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原債務人潘緯紘對債務人川鼎興業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
3149號核發移轉命令,
惟債務人川鼎興業有限公司未依該移
轉命令給付,聲請對債務人川鼎興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
執行命令所載,係就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
各項薪津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
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依債權比例,移轉各債權人,且
上開薪
資債權亦有他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有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稽
,又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及計算式所載,債權人之債
權早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即因移轉命令而清償完畢(債權
人陳稱至106 年6 月可移轉之金額為223,890 元,惟債權人
之債權計算至106 年6 月30日之本利和僅164,430 元),經
本院於106 年8 月14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逕請求債務人薪津
三分之一、及請求之債權,其利息計算至106 年6 月30日之
依據,惟債權人於106 年8 月31日之民事
陳報狀仍未補正,
,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