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864號
債 權 人 安利吉機器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照燕
債 務 人 鴻霖塑膠廠
兼法定代理 許峰彰
人
債 務 人 許惠茹
一、債務人鴻霖塑膠廠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幟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
合夥人
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本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一四○○號判例)。此與保證債務於
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
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
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
請求權,尚未發生
,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
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
對於合夥之
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
,故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
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
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
」。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
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鴻霖塑膠廠積欠其
修理費,債務人鴻霖塑膠廠之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其
退票已達435,500 元,債務人鴻霖塑膠廠之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債務,債務人許峰彰、許惠茹為其合夥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所謂合夥
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求連帶清償時屬於合夥
之動產、
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
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亦包含
之。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額並不少於債務總額
,固
非所謂不足清償,即使財產總額少於債務總額,各合夥
人亦僅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並非對於債務全額負有此種
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64號判例參照)。則債權人僅
以債務人鴻霖塑膠廠之資本額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聲請對債
務人許峰彰、許惠茹發支付命令,依前開說明,無由由,應
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