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永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明崑
聲請人因證券遺失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
持有附表
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
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
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
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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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催字第1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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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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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信安│永安實業股│第一商業銀│000-00-000│17,489元 │106年1月31日 │JB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行路竹分行│90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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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除附記免登載外,其餘應全部登載),悉由
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
騙。
二、聲請人如未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者,視為撤
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
刊登新聞紙滿4個月之
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
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
除權判決。
四、限登全國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