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清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
繕本、影本,或
開示證券
要旨及足以辨
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
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
第559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聲請人以其開立
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2 月28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63,377元,受款人為萱政柏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萱政柏公司),票據號碼為AJ0000000 號之支票予
第三人
萱政柏公司,
惟萱政柏公司之負責人誤當垃報仍掉為由,聲
請公示催告,惟
系爭支票已交付受款人即第三人萱政柏公司
,則權利人已為萱政柏公司,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