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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催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清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 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 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 第559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開立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2 月28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63,377元,受款人為萱政柏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萱政柏公司),票據號碼為AJ0000000 號之支票予第三人 萱政柏公司,惟萱政柏公司之負責人誤當垃報仍掉為由,聲 請公示催告,惟系爭支票已交付受款人即第三人萱政柏公司 ,則權利人已為萱政柏公司,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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