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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催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吳賜民即福隆紙器行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大發印刷品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權   利人,請補正聲請人(發票人)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   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   為受款人(即「大發印刷品有限公司」) ,並至付款銀行更   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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