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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玄堂 相 對 人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僅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 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3,646元;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 有一名子女(99年次),離婚時約定由前配偶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但其仍需給付子女扶養費;又查,聲請人現住於 胞妹名下房屋,因該屋仍有房貸,每月需給付4,000元代房 租;再查,聲請人原主張另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但於更生 程序中自陳為增加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將由其他手足負擔, 並剔除父母親扶養費支出。復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 至106年8月間任職於哥倫布鋼筋續接有限公司,擔任搬運工 ,自陳每月月薪約21,000元,106年9月至107年1月則擔任工 地雜工,每月薪資約20,000元,另於107年2月起覓得眾信 企業社之工作,擔任約聘出貨人員,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 後為23,427元,無領取年終、三節或其他獎金,以上有聲請 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 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基隆市政府函( 子女未領取補助)、哥倫布鋼筋續接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工 地工頭開立新資證明、眾信企業社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最 新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現職 薪資即每月23,427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323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雖有保單,但保單解約金現值僅3,646元,是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現住於胞妹名下房屋,每月需給付房租4,000元 ,自陳個人生活費共12,400元,與內政部公布107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含房屋支出)相當, 應屬合理。 ㈢另以聲請人目前薪資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 個人生活費與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5,754元作 為子女扶養費,低於以內政部公布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與前配偶分攤計算之金額,亦 過當。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 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第一銀行 │ 98082 │ 4.83% │ 257 │ ├─────┼────────┼─────┼──────┤ │ 遠東銀行 │ 541894 │ 26.69% │ 1421 │ ├─────┼────────┼─────┼──────┤ │ 凱基銀行 │ 115242 │ 5.68% │ 302 │ ├─────┼────────┼─────┼──────┤ │ 台新銀行 │ 183216 │ 9.02% │ 480 │ ├─────┼────────┼─────┼──────┤ │ 日盛銀行 │ 248575 │ 12.24% │ 651 │ ├─────┼────────┼─────┼──────┤ │ 中國信託 │ 210846 │ 10.38% │ 553 │ ├─────┼────────┼─────┼──────┤ │ 新光銀行 │ 282632 │ 13.92% │ 741 │ ├─────┼────────┼─────┼──────┤ │ 富邦資產 │ 330596 │ 16.28% │ 867 │ ├─────┼────────┼─────┼──────┤ │ 榮昇資產 │ 19252 │ 0.95% │ 51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5323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18.88% │ 還款總額 │ 383256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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