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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沛秦 代 理 人 蕭宇凱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一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 金現值僅新臺幣(下同)6,132元,另其名下雖有一筆川弘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弘公司)股份,該公司主張聲請人 僅為掛名股東無實際出資,是認上開股份屬於聲請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再查,聲請人現賃屋而居,每月房租7,500 元;另查,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認無法維持 生活,而需聲請人與其他兩名手足扶養。復查,聲請人目前 任職於萬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勞保投保單 位為潔而樂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聲請人自陳上開兩間公司與 部分薪資單所載萬士傑環境維護事業有限公司均為同一老闆 所創設,故薪資單所載發薪單位雖有不同但為同一雇主,又 依據其民國105年3月至107年2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平均為 24,517元,雇主無發放年終、三節等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 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川弘公司函、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萬隆公司開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 、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薪資證明所載月薪平 均24,517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 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 計72期,每期清償4,30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保單有清算價值,而保單解 約金現值為6,13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 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現賃屋而居,每月房租7,500元,尚非過當;另 其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 布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 24.64%計算,以每月9,752元為限。 ㈢再聲請人陳報尚需負擔母親扶養費2,500元,低於以上開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941元與其他兩名手足分攤計算之金 額,要屬合理。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全部,加計每月可 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房租、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 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1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 │ 滙豐銀行 │ 257976 │ 52.13% │ 2242 │ ├──────┼────────┼────┼──────┤ │ 板信銀行 │ 16436 │ 3.32% │ 143 │ ├──────┼────────┼────┼──────┤ │ 聯邦銀行 │ 16799 │ 3.39% │ 146 │ ├──────┼────────┼────┼──────┤ │ 遠東銀行 │ 53613 │ 10.83% │ 466 │ ├──────┼────────┼────┼──────┤ │ 永豐銀行 │ 24105 │ 4.87% │ 209 │ ├──────┼────────┼────┼──────┤ │ 玉山銀行 │ 23233 │ 4.69% │ 202 │ ├──────┼────────┼────┼──────┤ │ 凱基銀行 │ 9062 │ 1.83% │ 79 │ ├──────┼────────┼────┼──────┤ │ 中國信託 │ 22100 │ 4.47% │ 192 │ ├──────┼────────┼────┼──────┤ │ 臺灣銀行 │ 71550 │ 14.46% │ 622 │ ├──────┼────────┼────┼──────┤ │ 債權總額 │ 494874 │每期清償│ 4301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62.58% │還款總額│ 309672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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