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健男呢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則凱
相 對 人 陳惠淑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
保其及
第三人即
債務人陳永昇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6年月10
24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即債務人陳永昇於民國97年4月1日
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二筆,金額合計1,900,000元,約定於
民國97年5月20日、97年5月31日清償,並立有
本票為證。
詎
第三人即債務人陳永昇未依約履行,屆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債
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
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二紙(以上均
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
依法登記,且第三人即債務人陳永昇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
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 市 ○ 區 ○ 段 │ 地號 │分 區 │平方公尺│ │
├─┼──┼──┼───┼───┼─────┼────┼─────────┤
│1│高雄│湖內│ 正義 │1461 │一般農業區│ 61 │ 全部 │
├─┴──┴──┴───┴───┴─────┴────┴─────────┤
│備註: │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 │
│ │ ├──────┤ 材 料 及 ├──────┬─────┤權利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979 ○○○區○○段│鋼筋混凝土造│一層:36.19 │陽台: │ │
│ │ │1461地號土地│4層 │二層:36.96 │12.72 │ │
│ │ ├──────┤ │三層:36.96 │平台:5.52│ 全部 │
│ │ │湖內區正義一│ │四層:20.08 │花台:0.77│ │
│ │ │路216巷34弄 │ │合計:130.19│ │ │
│ │ │11號 │ │ │ │ │
├─┴──┴──────┴──────┴──────┴─────┴────┤
│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