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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拍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健男呢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則凱 相 對 人 陳惠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其及第三人即債務人陳永昇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6年月10 24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即債務人陳永昇於民國97年4月1日 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二筆,金額合計1,900,000元,約定於 民國97年5月20日、97年5月31日清償,並立有本票為證。詎 第三人即債務人陳永昇未依約履行,屆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債 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 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二紙(以上均 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 依法登記,且第三人即債務人陳永昇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 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 市 ○ 區 ○ 段 │ 地號 │分 區 │平方公尺│ │ ├─┼──┼──┼───┼───┼─────┼────┼─────────┤ │1│高雄│湖內│ 正義 │1461 │一般農業區│ 61 │ 全部 │ ├─┴──┴──┴───┴───┴─────┴────┴─────────┤ │備註: │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 │ │ │ ├──────┤ 材 料 及 ├──────┬─────┤權利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979 ○○○區○○段│鋼筋混凝土造│一層:36.19 │陽台: │ │ │ │ │1461地號土地│4層 │二層:36.96 │12.72 │ │ │ │ ├──────┤ │三層:36.96 │平台:5.52│ 全部 │ │ │ │湖內區正義一│ │四層:20.08 │花台:0.77│ │ │ │ │路216巷34弄 │ │合計:130.19│ │ │ │ │ │11號 │ │ │ │ │ ├─┴──┴──────┴──────┴──────┴─────┴────┤ │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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