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柯戊庚
相 對 人 久泰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敬堯
人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②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
六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①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83313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
00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04年9月3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
新臺幣800,000元未清償;②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83313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05年5月3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
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1
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