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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1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柯戊庚 相 對 人 久泰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敬堯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②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 六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①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83313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 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4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 新臺幣800,000元未清償;②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83313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05年5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 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1 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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