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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鐵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莉 代 理 人 張齡允 相 對 人 王承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家合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4年3月17日│9975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CH732979 │ ├──┼──────┼──────┼───────┼────────────┼─────┤ │002 │104年3月17日│00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CH732980 │ ├──┼──────┼──────┼───────┼────────────┼─────┤ │003 │104年3月17日│9975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CH732981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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