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聯合液化石油氣分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烑堃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曾國進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0
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05年7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
幣14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
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
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
並
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
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惟本票為文
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
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
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
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
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
經
查,
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
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
參諸前揭判例意旨
,
上開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
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