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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16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聯合液化石油氣分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烑堃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曾國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 105年7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 幣14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 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 並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 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為文 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 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 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 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經 查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 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參諸前揭判例意旨 ,上開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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