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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16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合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基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明月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詎於 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參照)。查 系爭本票1 紙,關於本票上記載「000000-00000000 簽約金 ,此款項匯入合泰建經履保專戶後,此本票視同自動失效、 作廢,上開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 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1 紙自因而 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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