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新南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紅
相 對 人 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聖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上記載
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依
上開說明,自應以文字「新臺幣
貳拾萬元」為準,故聲請人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外,
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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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7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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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
│ │ (民 國) │(新臺幣) │ (民 國) │ │
├──┼───────┼─────┼───────┼────┤
│001 │106年10月25日 │200,000元 │106年11月30日 │532579 │
├──┼───────┼─────┼───────┼────┤
│002 │106年10月25日 │420,000元 │106年11月30日 │532577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