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鴻明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泉延
相 對 人 高英傑
相 對 人 趙崇仁
上
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英傑、趙崇仁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英傑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高英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136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
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06年8月26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
非訟
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
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
非
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得
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簽發票據屬單獨
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
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
,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
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
以訴訟方式處理。
三、
經查,相對人趙崇仁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簽發本票時(
即106年8月25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
乃屬
限制行為能力人,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惟系爭本票上未由
全體法定代理人為共同發票人,是就本票上
所載內容為形式
審查,無從認定相對人趙崇仁簽發本票時係經其法定代理人
同意。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趙崇仁所為簽發本件本票之行
為應屬無效,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其
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外,
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需繳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