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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7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圓石禪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尚廷、劉蕙慈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本票1 紙,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未載,到期日未載,詎於106 年4 月18日以存證信函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 裁定就票載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 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 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 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 款始足當之。茍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 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 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 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 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 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 者概念不容混淆。準此,本件聲請人僅憑一紙存證信函催告 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 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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