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順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銘祥
相 對 人 澧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淮銘
人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參仟零玖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6月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
期日為民
國105年12月7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3,09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