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李明典
聲 請 人 李幸珍
相 對 人 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永隆
相 對 人 劉純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陸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8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五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
審
裁判費新臺幣18,523元之百分之五十即9,262 元【18,523
元×50/100=9,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