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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李明典 聲 請 人 李幸珍 相 對 人 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隆 相 對 人 劉純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陸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8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五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8,523元之百分之五十即9,262 元【18,523 元×50/100=9,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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