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新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順和
相 對 人 淺草麵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騰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九二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參拾柒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提供新臺幣
374,000 元整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92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
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
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
明,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