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郭淑菁
兼
代 理人 郭惠音
相 對 人 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6,720 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請求之幼兒臨時託管費、
交通費、事務費、
律師諮詢費、精神
損失賠償費等,依前開
說明,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爰不予列計。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