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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郭淑菁 兼 代 理人 郭惠音 相 對 人 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6,720 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請求之幼兒臨時託管費、 交通費、事務費、律師諮詢費、精神損失賠償費等,依前開 說明,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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