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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勞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郭兆熙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清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77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嗣經被告調動至所屬印尼廠任職,詎被告竟於原告符合自請 退休要件時,無預警以業務減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先位聲明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時 ,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 茲被告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大寮區,且依起訴狀所陳,原告 就兩造間所成立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點亦非位於本院轄區 ,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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