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審
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郭兆熙
訴訟
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
被 告 清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77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嗣經被告調動至所屬印尼廠任職,
詎被告竟於原告符合自請
退休要件時,無預警以業務減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爰以
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先位聲明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時
,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請求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等語,
茲被告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大寮區,且依起訴狀所陳,原告
就兩造間所成立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點亦
非位於本院轄區
,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