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審
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謝宜潔
訴訟
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
被 告 楓墅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減縮後
訴之聲明第
2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115,209 元、9,200 元(合計為12
4,4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惟其中請求給付休假
日加班費58,615元、特別休假加班費17,182元、預告工資18,435
元、病假返還工資1,740 元、未領薪資2,128 元(合計98,100元
)應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500 元(計算式:3,000 元+1,330 元-
500 元-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330 元=2,500 元),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