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審建字第32號
原 告 吳進德即浤聖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
被 告 台灣迅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宗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2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2條
乃關於因契約涉訟
特別審判籍之
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
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而
管轄權之有無,雖
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
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查被告公司設址於新北市林口區,而
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並稱
兩造間有關工程施作之地點大抵皆在屏東縣,故
請求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語。惟被告
抗辯兩
造間未以口頭或書面成立任何工程契約,且原告除提出自行
製作之廠商請款總表外,未檢附工程契約、施工及驗收
記錄
、發票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佐證,是原告未就債務履行地在
屏東縣乙節舉證證明,自
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故
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