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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278號 原   告 高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秋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   告 安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千代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在案。再按,專屬管轄 ,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 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 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撤銷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7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 「458 *417H型鋼」計284.32M (漆黃色油漆及噴有浩成字 樣,共37支)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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