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278號
原 告 高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愛秋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
被 告 安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千代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
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在案。再按,
專屬管轄
,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
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
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撤銷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7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查封
「458 *417H型鋼」計284.32M (漆黃色油漆及噴有浩成字
樣,共37支)之
假扣押執行程序,依
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