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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615號 原   告 豐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孟懷 被   告 聖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 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 314 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6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木皮板製品、合板貼皮加 工,尚有貨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2,794,769 元及利息等語,而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 臺中市,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則依首揭 規定,本件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 固以被告向原告購買木皮板製品,標的物或於原告處提領, 另付款部分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以原告住所地為清償 地等節為由,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云云,然被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略以,付款約定為原告將木 皮板載送交付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南屯區營業所時,由原告之 貨車司機向被告收取支票等語,觀諸兩造上述主張,顯見兩 造就債務履行地乙節,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且原告復指稱兩 造就貨款清償地並無任何約定,再依前揭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意旨,有關民法第314條所定法定清 償地乙節,均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以標 的物或於原告處提領、應向原告住所址為清償為由,認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就本案有管轄權乙節,尚難憑採。 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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