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原   告 吳堂嘉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藏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全興 被   告 郭君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所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坪數短少,且被告藏善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擅自更改設計圖,將原應設置在公共設施 旁發電機之出風口改設於系爭建物主臥室內,民法第22 7 條、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等語,依原告所提兩造就系爭建物所簽立買賣契 約書第34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且被告2 人已抗 辯本院無管轄權,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