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原 告 吳堂嘉
訴訟
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
被 告 藏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全興
被 告 郭君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所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坪數短少,且被告藏善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擅自更改設計圖,將原應設置在公共設施
旁發電機之出風口改設於系爭建物主臥室內,
爰依
民法第22
7 條、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
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等語,依原告所提
兩造就系爭建物所簽立
買賣契
約書第34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
合意管轄之約定,且被告2 人已
抗
辯本院無管轄權,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