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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e-NDE CO.,Ltd 法定代理人 Il Hyeong,Kong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金兆航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籌措「國防部空軍司令部F- 16型F-1 雙座油囊等2 項」標案之資金來源,乃與原告簽立 原證9 所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應於原告請款後40日內給付款項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另系爭契約條款中雖約 定當事人若有紛爭,均可向南韓的州法院或聯邦法院尋求救 濟,然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意旨, 上開約定內容僅係南韓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未排除我國 法院之管轄,另因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得在其營業所( 即臺北市○○區○○○路○段○○○ 號3 樓)附近銀行以匯款 方式清償款項,是上開營業所顯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之 一,爰聲請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而被告 經通知後,亦具狀表示兩造係約定以被告設於「臺北市○○ 區○○○路○段○○○ 號3 樓」營業所為債務履行地之一,並 聲請移轉管轄等語,此有被告民國107 年1 月5 日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稽,是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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