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審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e-NDE CO.,Ltd
法定
代理人 Il Hyeong,Kong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
被 告 金兆航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籌措「國防部空軍司令部F-
16型F-1 雙座油囊等2 項」標案之資金來源,
乃與原告簽立
原證9 所示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應於原告請款後40日內給付款項予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另系爭契約條款中雖約
定當事人若有紛爭,均可向南韓的州法院或聯邦法院尋求救
濟,然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意旨,
上開約定內容僅係南韓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未排除我國
法院之管轄,另因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得在其營業所(
即臺北市○○區○○○路○段○○○ 號3 樓)附近銀行以匯款
方式清償款項,是上開營業所顯為
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之
一,爰聲請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而被告
經通知後,亦具狀表示兩造係約定以被告設於「臺北市○○
區○○○路○段○○○ 號3 樓」營業所為債務履行地之一,並
聲請移轉管轄等語,此有被告民國107 年1 月5 日民事
陳報
狀在卷
可稽,是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