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公園綠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趙廣榮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千允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任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8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
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參照
),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
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第314號
判例
要旨參照)。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非直接受害人,亦係間接受害人,
且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對編號32號機械車位之保養維護
確有疏失一事已盡完全相當之
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僅在
民國105年7月22日之維修保養紀錄單上記載「目前31、33、
35車位異常,無法判斷是電腦還是外部設備異常,待電控技
師安排時間處理」,如此建議顯然不是正式通告。另被上訴
人於105年7月8日發生車損事故後,遲至同年月13日方提出
正式報價單送交上訴人審議,顯然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有
重大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
經查,上訴人之
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
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
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稱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
即
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
證人之證述、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
等情,依論
理及
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
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
為上訴理由,是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末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