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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公園綠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廣榮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欽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千允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任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8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指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 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 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4號 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非直接受害人,亦係間接受害人, 且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對編號32號機械車位之保養維護 確有疏失一事已盡完全相當之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僅在 民國105年7月22日之維修保養紀錄單上記載「目前31、33、 35車位異常,無法判斷是電腦還是外部設備異常,待電控技 師安排時間處理」,如此建議顯然不是正式通告。另被上訴 人於105年7月8日發生車損事故後,遲至同年月13日方提出 正式報價單送交上訴人審議,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有重大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 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 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 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 證人之證述、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 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 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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