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靜儀
被
上訴人 聯邦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1
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伊是要右彎到外側車道後再右轉聯興路,但
原審一直誘導伊承認由快車道行駛右轉聯興路,又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為何錄到「碰」的一聲,卻沒錄到車內
其他聲音,且
兩造停車後,後面的影像為何就沒有了,另此
路口為何不能調閱路口監視器,而雖然伊車輛車頭有白色刮
痕,但伊在民國105年2月間在小港也發生過交通事故,該刮
痕係該次車禍造成的,且
本件處理交通事故人員也沒有進行
刮痕油漆鑑定,以證明該刮痕上之油漆與被上訴人車輛之油
漆相同,再為何被上訴人之車輛在還有爭議、沒有進行交通
事故鑑定及伊保險公司鑑定,亦未告知伊之情況下就去修車
,修車明細及費用伊均不知情,況本件尚有兩位證人卻未傳
喚,
上開疑點均無法證明伊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
爰於
法定
期間提起上訴等語。
二、
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
文。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
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要旨可
資參照。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
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26
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
可參。
三、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係就原判決認定兩造間有發生擦撞
,以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
求償之金額
等情有所爭執,觀其
意旨
乃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
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