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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志禎 原   告 上海文全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登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 被   告 合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鈞璟 訴訟代理人 林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 二,餘由原告上海文全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經查,原告上海文全船舶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全公司)係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法 人,以駱登偉為其法定代理人,有營業執照附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18頁),堪認文全公司係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 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 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 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 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 院90年台抗字第287 號、90年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係以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依據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惟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所據 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就本件船舶所施作之工作係與 何人成立承攬契約,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兩造間有無成 立承攬契約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於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加 以審理及利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追加以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規定為請求依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 為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 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又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 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 規定;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 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5條 、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文全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 設立之公司,被告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分屬大陸地 區法人、臺灣地區法人,文全公司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臺灣 地區接洽成立承攬契約,雙方復無其他準據法之約定,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就文全公司依承攬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部分,即應適用我國法律。另因文全 公司所主張修繕船舶之事實發生於大陸地區,是其依無因管 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部分,依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49條規定,因無因管理所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起陸續委託原告裕成船舶 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成公司;以下與文全公司合 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名稱)施作如附表(見本 院卷㈠第70頁)項目1 至29所示禾鑫輪、禾發輪及禾寶輪( 下合稱系爭船舶,如單指其一則逕稱船名)之修繕等工程( 下稱系爭甲工作),並自同年5 月起陸續委託文全公司施作 如附表項目30至35所示禾鑫輪之修繕等工程(下稱系爭乙工 作;以下與甲工作合稱系爭工作)。原告各自均已將系爭工 作施作完成,並經各該船舶所屬輪機長簽認驗收通過,被告 應給付裕成公司如附表所示承攬報酬合計新臺幣(未載明幣 別者下同)3,303,258 元,另應給付文全公司如附表所示報 酬合計美金23,620元,詎被告迄未付款,爰依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如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 在,因被告係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HO FENG MARITIME S . A . (中譯:禾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之名 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另裕成公司對系爭船舶所為修繕 行為,使系爭船舶具有適航能力,得以繼續為貨運承載業務 ,增加經濟價值,禾豐公司因而能擁有完整管理權限,充分 將系爭船舶用於營運,使禾豐公司及對外以禾豐公司名義為 法律行為之被告受有利益,是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 被告受有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裕成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又被告對禾豐公司負有使船舶維持 適航性之義務,文全公司所為修繕行為,係在維護被告之上 開義務,對於被告具有事實上之利益,若認兩造間未成立承 攬契約,文全公司即屬無法律上義務,為被告所負維持船舶 適航性之義務進行管理之修繕義務,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文全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無因管理 之費用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裕成公司3,303,258 元,及自支付命令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文全公司美金23,620元,及自支 付命令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工作成立承攬契約,原告 應係與禾豐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就原告以104 年度請款單明 細表提出之附件1 至35之驗收單、請款單及派工單均為私文 書,且其中驗收單及請款單上之簽名與輪機長之簽名並不相 同,亦未經船長簽章,不符合驗收程序,被告否認該等文書 之真正。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將該等請款單上原記載請款 對象禾豐公司部分改為被告之公司名稱,並將驗收單上所載 之禾豐公司,變造增列被告之公司名稱。另以未經認許之外 國法人即禾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者,係葉宗霖個 人,被告並未以禾豐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自無須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該等承攬契約與禾豐公司 負連帶責任。且原告未舉證系爭工作之報酬為何,亦未證明 系爭工作已驗收完畢,其請求被告給付裕成公司3,303,258 元,及給付文全公司美金23,620元,並無理由。原告所提出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臺華輪修繕合約,非屬兩造間之約定 ,亦非習慣,不得以此作為民法第491 條所定承攬報酬之舉 證方法。另系爭船舶並非被告所有之船舶,縱令裕成公司有 施作系爭甲工程,惟被告未享有任何利益,自不該當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要件,且裕成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甲工作之 利益金額為何,裕成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303,258 元,並無理由。又縱令文全公司有施作系爭乙工作,其並非 為被告進行管理或服務,實際受益人為系爭船舶之船東,被 告並無因此受有利益,文全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乙工作之 管理利益金額為何,是文全公司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93條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3,620元,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文全公司係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法人。 ㈡被告係船務代理公司,禾豐公司為巴拿馬籍管理公司,系 爭船舶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禾豐公司。 ㈢葉宗霖以禾豐公司之名義與裕成公司接洽系爭船舶之修繕 事宜,並以禾豐公司之名義與文全公司接洽禾鑫輪之修繕 事宜。 ㈣原告製作之104 年度請款單明細表以及請款單、驗收單之 原始對象均僅記載「禾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或「HO FEN G MARITIME S .A . 」,並無記載「合運船務代理股份有 限公司」。 ㈤103 年至104 年間,禾鑫輪、禾發輪及禾寶輪等船舶之輪 機長及大副並非同一人。 ㈥裕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協同賴博修至被告公司與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討論系爭工作之付款事宜。 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12 月6 日、105 年8 月6 日,票面金額各為125,900 元、19 0,500元之支票2紙寄交裕成公司,另簽發發票日期105年5 月21日、票面金額為314,000元之支票1紙寄交文全公司, 原告均將上開支票退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即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 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 成立。 ⒉原告主張其等各自與被告間就系爭甲、乙工作分別成立 承攬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 查,系爭工作係以禾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約,此為原 告所自承(本院卷㈣第39頁),並據證人葉宗霖證稱: 我與原告公司接洽工作時,都講我是代表禾豐公司,我 沒有講過合運公司(即被告)的名字,傳真上也是寫FR OM:禾豐海運公司,沒寫過合運公司的名字等語(本院 卷㈡第142 頁);而證人賴博修即裕成公司之員工亦證 稱:葉宗霖與他接洽時係自稱為禾豐公司的員工;他之 前在整過處理禾鑫輪、禾發輪與禾寶輪的維修工作過程 中,都不知道有合運公司,也從未自葉宗霖、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處聽過合運公司的名字;他所製作請款單的 請款對象是寫禾豐公司,不是寫合運公司;他陪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去談帳款時,才看到合運公司的招牌等語 (本院卷㈡第158 、160 、161 頁),足認原告就系爭 工作係與禾豐公司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於契約成立當時主觀認知上根本不知被告之存在,自無 可能與被告達成合意一致而成立承攬契約,則系爭工作 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禾豐公司間之事實,堪予認 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作之定作人而依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嗣後裕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員工賴博修曾 至被告辦公室商議系爭工作之價格時,係由被告法定代 理人出面,且被告其後為支付上開報酬曾開立支票寄送 原告,經原告以金額不符退回等語,惟上開經過係發生 於其後原告向禾豐公司請款發生爭議時,由被告出面為 禾豐公司進行談判協商,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兩造間曾 就承攬契約之成立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之佐證。 ⒊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合運船務(禾豐海運 )104 年請款帳單明細表」、驗收單、RECEIPT 等文件 影本於標題或上方「TO:」之欄位除記載「HO FENG MA RITIME S .A . 」(即禾豐公司)、禾豐海運外,雖同 時記載「合運船務」或「合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等被告之公司名稱,惟原告嗣後以106 年9 月14日陳報 狀所提出上開文件之原本並無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對 此原告當庭自承上開文件影本,與原本之內容記載不一 致,係因原告將手上留存之文件影本自行加註被告之公 司名稱後,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向本院提出,該等文件之 原本並無被告之公司名稱等語(本院卷㈡第54頁),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本件訴訟自不得以上開經原告變 造後之影本文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原告提出之請款 單及INVOICE 原本雖同時記載禾豐公司及被告之公司名 稱,然而上開請款單及INVOICE 等文件之製作權人係原 告,且據證人賴博修即裕成公司之員工證稱:其在處理 請款時,會將驗收單之格式改為請款單格式,交給老闆 處理;其所製作請款單的請款對象只有寫禾豐公司,沒 有合運公司;其陪老闆去談付款事宜時,才看到公司招 牌上有「合運公司」之名稱,其之前在整個處理系爭船 舶之維修工作過程,都不知道有合運公司,也從未自葉 宗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處聽過合運公司的名字等語 (本院卷㈡第159 、16 0、161 頁),足認原告最初請 款時所製作之請款單或INVOICE 等文件上當無記載被告 之公司名稱,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其上記載被告公 司名稱之請款單及INVOICE 等文件之原本或影本,應係 原告臨訟製作,並非原始之請款單或INVOICE ,自亦不 得援為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佐證依據。 ㈡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部分: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 帶責任,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且所謂行為 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 者而言。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禾豐公司名義,代為處理系爭工作之 之承攬契約之接洽、聯繫及驗收等事務,應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系爭工作之承攬契約負給付報酬 之責任等語。惟查,系爭工作之承攬契約係由禾豐公司 與原告訂立,已如前述,且係由葉宗霖與裕成公司接洽 ,此經證人葉宗霖證述屬實(本院卷㈡第140 至141 頁 ),而據葉宗霖證述:我之前受雇於禾豐公司;我先前 在其他公司任職時,經介紹去禾豐公司,當時在介紹我 去任職時,都是講禾豐公司;原告請款時是向禾豐公司 請款,因為原告知道我在禾豐公司工作等語(本院卷㈡ 第139 、146 頁),佐以證人賴博修證述:其與葉宗霖 接洽過程中,葉宗霖說他是禾豐公司的員工;(問:葉 宗霖有無跟你提過他是合運公司的員工?)印象中,他 只有提過禾豐公司等語(本院卷㈡第160 頁),堪認葉 宗霖係認其乃禾豐公司之受僱人,並以禾豐公司之名義 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是葉宗霖與原告間就系爭工作所 為之法律行為,均係葉宗霖為禾豐公司為之,並非為被 告為之,難認係被告以禾豐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 原告與禾豐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行為,與禾豐公 司負連帶責任等語,即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後於105 年7 、8 月間 與原告就系爭工作之付款爭議進行討論及開立支票寄交 原告,且被告蓋用其公司名義之章戳簽收原告提出之請 款資料,由此足證系爭承攬契約係由被告以禾豐公司名 義實質決定及處理,並無禾豐公司之人員參與其中,承 攬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等語,並據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 支票簽收條、支票及蓋印之「禾豐海運104 年請款帳單 明細表」為證(本院卷㈠第21至25頁、第70頁),且有 證人賴博修之證言可佐,惟上述付款爭議之談判及開立 支票之行為乃係原告與禾豐公司承攬契約訂立後之事實 行為,並非法律行為,被告未曾參與洽談訂立系爭承攬 契約,自難僅憑上開事證認定被告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規定之行為人,而應與禾豐公司連帶負給付報酬之 責任。 ㈢關於裕成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苟他 人並未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⒉復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 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 之能力。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使 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 與保存,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 知,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負有使船舶維持適航性之義務 ,此非船舶代理業者之義務。 ⒊裕成公司主張系爭船舶係被告之船舶,裕成公司對系爭 船舶所為修繕行為,使系爭船舶具有適航能力,得以繼 續為貨運承載業務,增加經濟價值,禾豐公司因而能擁 有完整管理權限,充分將系爭船舶用於營運,使禾豐公 司及對外以禾豐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被告受有利益, 是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受有利益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裕成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為 請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係船務代理公司 ,禾豐公司為巴拿馬籍管理公司,系爭船舶非被告或禾 豐公司所有,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查被告所營業 務為船舶代理業,並非運送業務,且原告就其主張系爭 船舶為被告之船舶乙節,未舉證證明之,難認被告為上 開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所定之「船舶所有人」或「運送 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對系爭船舶負有維持適航性之義 務。是以,縱令裕成公司確有施作系爭甲工作,被告亦 未因之受有利益,與上揭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自屬無據。 ㈣關於文全公司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3條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⒈按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 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 的必要費用,為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3 條所明定。所謂無因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 則釋義解釋:無因管理之債同不當得利之債的法律性質 是相同的,都是法定之債。無因管理是無因管理之債的 發生原因。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為:⑴為他人管理事務 ,事務是指有關人們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項。但違法事項 ,純粹宗教的、道德的和公益性質的事項,依法必須由 本人授權才能辦理的事項,須由本人辦理的事項,不作 為事項等都不在此列。同時,事務是指他人的事務,故 將自己事務誤當作他人事務而管理,不構成無因管理。 ⑵有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⑶沒有約定或法定義務。在 無因管理中,本人的義務是:償還管理人為管理事務支 付的必要費用及其利息、負擔的必要債務、遭受的損失 。該義務不以管理人的管理是否違背本人的意志及本人 是否獲得利益為限制。管理人管理事務違反本人的意思 ,但管理事務的結果有利於本人,則本人應就實際所得 的部分利益償還管理人支付的必要費用,而不以管理人 所實際支付的費用為標準。但是,如果管理人所管理的 事務屬於為本人盡公益的義務或履行法定義務時,如代 繳稅費、扶養費等,則本人仍應負全部償還管理費用的 義務。 ⒉經查,文全公司與禾豐公司間就系爭乙工作成立承攬契 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文全公司係依其與禾 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施作系爭乙工作,此本屬文全 公司依其與禾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應負之契約義務,並 非無契約約定之義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有別,是文全 公司依上揭民法通則第93條有關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3,62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作各自有承攬契約關係 存在,被告應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給付承攬報酬,及應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禾豐公司負連帶責任,或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對裕成公司負給付之責,及依大陸地區中華人 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對文全公司負給付之責,因而 請求被告應給付裕成公司3,303,258 元,給付文全公司美金 23,620元,及均各自支付命令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 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