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蔡佳珊即喬霆工程行
被 告 翊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國泰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7 月間,
承攬被告向訴外人
即業主「俊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鼎公司)所承
攬之「UNIT 3DUCT製作工程2 之AB75~AB80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
兩造口頭約定就「設備組立」部分,設備重量計
69.499噸,每噸以新台幣(下同)13,500元計價,合計為93
8,237 元(未稅);就「對接板」部分,長度552.6 公尺,
每公尺以110 元計價,合計60,786元,是系爭工程之總價合
計為999,023 元,兩造口頭約定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一個
月內,以匯款方式給付工程款,伊
復於施工
期間要求就系爭
工程與被告簽立合約書,被告雖同意並交付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予原告,然一再惡意拖延蓋章。
嗣伊就
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9 月15日施工完成,業主俊鼎公司亦已
驗收完成,伊
乃依約定價格及被告所提供之請款單請款,經
被告同意後,即開立未含稅價之999,023 元發票予被告,被
告口頭承諾將於105 年10月中旬匯款,
詎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工程款,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99,023 元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02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之領
料授權書、系爭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訊息等影
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其依兩造
承攬契約之約定
,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999,023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於起訴前
已完成系爭工程而得為承攬報酬之請求,
揆諸前揭規定,其
就兩造間無確定期限之承攬報酬999,023 元,另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同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99,
023 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