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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蔡金年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複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南北興鋼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櫻枝 訴訟代理人 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13,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本 院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1,530,000 元,並於107 年1 月11日具狀再追加請求被 告給付該部分自106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就原告上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又原告於108 年 12月12日具狀減縮上開追加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30,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8頁),揆諸首揭規定 ,亦屬合法,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 年9 月2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 之新建鋼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2,550,000 元,嗣經追加、減作、變更後報酬約定為4,362,254 元(含 工程款4,154,528 元及稅金207,726 元)。被告興建完成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後,因兩造發生爭議,經被告起訴請 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建字第 120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於系爭前案審理中 ,經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 基礎、立柱、鋼樑等主要構件皆不符結構安全要求,且未依 相關建築法令、鋼構造建築物結構設計技術規範、鋼構造建 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等等設計施工,綜合評估系爭建物應屬 結構不安全,並已造成鋼構件永久性傷害,而建議拆除」, 亦認定「系爭建物之結構經評判鑑定應屬結構不安全,且設 計施工品質疑慮。若現況在無任何當處置下,的確已達『 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之程度」等瑕疵,原告因發 現由被告設計、興建之系爭建物,具有前述重大瑕疵致不能 達供人安全居住使用之目的,乃於105 年9 月26日在系爭前 案中依民法第495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經 系爭前案認定解除契約合法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亦遭駁 回在案。 ㈡而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設計並完成之系爭建物,有結構系統 結構不安全之瑕疵,已造成鋼構件永久性傷害,無法供安全 居住之用,且系爭瑕疵均顯係被告規劃、設計及興建具有重 大瑕疵所致,自均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除得解除系爭契約外,尚可請 求損害賠償。且依前述鑑定報告記載,該等瑕疵如採用現況 結構補強作法,須動用大量人工、施工效率不佳、提高施工 危險性、施工成本大幅提高,不建議採用現況結構補強作法 ,建議採用建築物拆除作法,足證系爭建物已達瑕疵重大致 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之程度,且不適合採用現況結構補強,而 應採用建築物拆除,顯已不能回復原狀,退步言,至少已是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失。參 以系爭建物以當地市場價值約25,900,000元,因系爭建物 現況僅大致完成結構體,尚未進行續裝修工程,工程總進度 僅約40%,故系爭建物拆除重建後,與現況樣貌相同情形下 ,則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即原告所失利益約為市場價值之40 %即10,36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其中之7,235,846 元;另 因系爭建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必須拆除,其拆除費 用經鑑定結果為477,750 元,亦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需拆除費用477,750 元,以代回復 原狀。另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530,000 ,雖其中500,00 0 已於另案用於抵銷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鋼架材料價額 ,惟就剩餘之1,030,000 元,仍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等語 ㈢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9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13,59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拆除清理系爭建物,以回復土地未建築前之原狀,並無專屬 性,亦無不能由被告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原告又未提出曾定相當期限催告伊回復原狀之證明,則原 告就原應由被告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之債,逕行請求被告以 金錢賠償,即與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及第215 條 規定不符。且被告已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願將系爭建物拆除 清理,回復建築前之原狀,原告即無須負擔拆除費用,自無 受有拆除費用477,750 元之損害。況且原告就系爭建物仍繼 續為庭園造景、室內隔間及裝修等,顯見原告並無意拆除系 爭建物,遑論受有拆除費用之損害。另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系 爭建物市場價值,未見其每坪市場價值之計算基礎,難以逕 採。其次,原告所主張者,本件損害賠償之所失利益,而 係該土地及建物完成後,原告主觀上意欲銷售之金額,原告 將其主張為所失利益云云,恐有誤解。另民法第260 條所定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專指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而言,至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 內,是系爭契約經解除後,除被告已請領之工程款1,530,00 0 元應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返還外,如原告另有損失,且與 系爭契約解除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原告應舉證證明, 始得請求,原告所主張之重建費用,乃係兩造解除系爭契約 後,原告欲另行建造新建物,其支出重建費用乃屬當然,而 重建費用之損害,亦應屬系爭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原告自 不得請求該重建費用,蓋若謂契約解除後,被告尚須無償為 原告建造一棟全新、符合建築法規之合法建物,則原告豈不 因此更取得不當得利?且系爭建物既為實質違建,其殘餘價 值應為廢鋼材市場價值扣除拆除費用而為負值。況原告亦未 能提出系爭建物出售或出資而獲得預期利益之證明,亦難認 有何所失利益可言。又因系爭瑕疵之造成,非全可歸責於被 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請求減輕賠償責任。另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工程款,被告 亦得以鋼材價值134,127 元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9 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約定報酬為2,550,000 元,嗣經追加、減作、變更後 報酬約定為4,362,254 元(含工程款4,154,528 元及稅金20 7,726 元),系爭工程已由被告施作完成並交付原告,原告 則已給付1,530,000 元工程款。因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2,83 2,254 元未給付,經被告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報酬訴訟,經 系爭前案駁回被告之訴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建上字第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就系 爭前案判決中認定系爭工程存有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之目 的,原告已依民法第495 條第2 項規定合法解除契約部分, 有爭點效。 ㈡又系爭工程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其基礎、立 柱、鋼樑等等主要構件皆不符結構安全要求,且未依相關建 築法令、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鋼構造建築物 鋼結構施工規範等設計施工,綜合評判應屬結構不安全,並 已造成鋼構件永久性傷害,而建議拆除。另認定系爭工程結 構經鑑定屬結構不安全,且設計施工品質疑慮,若現況在無 任何適當處置下,的確已達「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 程度」。另認系爭工程不符合「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 物管理辦法」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規定,為實質違章建築物, 且已達耐用年限,不具備使用價值,並鑑定系爭工程拆除工 程費用為477,750 元,重建工程費用為4,654,154 元。 ㈢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解除契約,而起訴向原告及土地所 有權請求拆除及返還系爭工程鋼架材料,原告於該訴訟中 就被告應返還報酬1,530,000 元之對待給付為抵銷之抗辯, 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02 號認定被告請求返還鋼架材料 價額500,000 元為有理由,但原告得以被告應返還之報酬中 500,000 元抵銷,抵銷後即無餘額,因而駁回被告之訴確定 。另兩造於上開訴訟中合意經拆除之鋼材殘值為每噸10,500 元。 ㈣被告就應拆除系爭工程以盡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並不爭 執。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得不請求被告自行回復原狀即逕行請求回復原狀之 費用?原告依承攬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與民法第213 條第3 項 、第215 條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拆除費用477,750 元有無理 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 益7,235,846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無瑕疵時之價值減去重建費用為其所失利 益有無理由? ⒉系爭工程如無工程瑕疵時之價值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費用1,030,000元有無理由? ⒈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就鋼材數量之認定,有無爭點效 ?被告主張以另案認定之鋼材數量60,393公斤計算,有無理 由? ⒉被告以鋼材價值未經抵銷之134,127 元於本案向原告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系爭建物拆除費用477,750元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 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 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03 年9 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約定報酬為2,550,000 元,嗣經追加、減作、變更 後報酬約定為4,362,254 元(含工程款4,154,528 元及稅金 207,726 元),系爭建物已由被告施作完成並交付原告。又 系爭前案中認定系爭建物存有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原告已依民法第495 條第2 項規定合法解除契約部分,有 爭點效。且系爭建物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 爭建物結構經鑑定屬結構不安全,且設計施工品質疑慮,若 現況在無任何適當處置下,的確已達「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 用目的之程度」而建議拆除,並鑑定系爭建物拆除工程費用 為477,750 元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是依 上開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既係因工程結構不安全,且施工品 質疑慮,致已達瑕疵重大而不能達使用目的之程度,自屬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生重大瑕疵,原告亦應已合法解除 契約等情,均堪認定。 ㈢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60 條、第21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既有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程度 之嚴重瑕疵,又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則具 有重大瑕疵之系爭建物仍留存於原告之土地上而須拆除,原 告自因而有損害,且該損害屬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因 有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因而存在之事實(即解除契約時債權 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 施作重大瑕疵行為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契約之解除 而失其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以拆除系爭建物費用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並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先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逕行請求回復 原狀之費用應非適法云云。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88年4 月21日修正之 民法,於同條增訂第3 項明定: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以損害賠償 之方法,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然債權人究請求「回復原狀 」,抑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法律賦與其選擇權,是依修正後之民法規定,債權人本得 自行選擇是否逕行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本件原告因考量兩造間已欠缺互信關係,認由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回復原狀恐影響其他原有設施,違反原告之意思,而 逕行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依上開規定,自屬適法,被告之 抗辯,並不足採,至被告所引據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均係 民法修正前之見解,自難以於民法修正後加以援引,被告此 部分辯解,應有誤會。 ㈤被告復辯稱:原告仍繼續就系爭建物為庭園造景、室內隔間 及裝修,顯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意思,自難認原告受有拆除費 用之實際損害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佐證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系爭合約既經原告解除,兩造 間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亦失去繼續保有、使用系 爭建物之權源,自不能繼續利用系爭建物為裝修、隔間或其 他使用,若原告確有此舉而侵害被告之權利,被告亦非不得 透過其他途徑向原告求償,自不得以此認原告未實際受有拆 除費用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所失利益7,235,846元部分: ㈠因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瑕疵,原告應得依 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已見前述,惟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仍應以原告確因該瑕疵所致損害之範圍 為限,亦屬當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建物有瑕疵,因而受有 未能獲得無瑕疵之系爭建物之損害,並以系爭建物無瑕疵時 之市場價值減去重建費用計算其所失利益云云,惟查,被告 所施作並交付原告之系爭建物雖有瑕疵,且該瑕疵已造成鋼 構件永久性傷害,而建議拆除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 系爭建物既仍得以重建方式達到無瑕疵之效果,顯非屬給付 不能之情形,而僅係被告給付遲延之問題,是於原告解除系 爭契約前,亦無從請求被告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僅得 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本件經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後,雖不影響原告解除契約前已存在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行使,但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而應 僅得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否則,於被告全部未為任何給 付時,僅須負擔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於被告已為給付,僅係 該給付有瑕疵時,反應負擔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顯非 事理之平。故原告主張應以未能獲得無瑕疵之系爭建物為其 損害,即屬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 前開說明,自不得為之,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無瑕疵 時之市場價值減去重建費用計算其所失利益,並不足採。 ㈡況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 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 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是縱原告得請求全部不履行 之損害,因原告主張所失利益為其損害內容,且應由原告就 其確因系爭建物之瑕疵受有所失利益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如經調查後該損害之有無仍陷於真偽不明時, 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之法則 。然原告因系爭契約得獲得之利益,即為取得系爭建物之利 益,該利益對於原告而言,主要體現在使用之利益,除原告 另行將系爭建物出售外,尚難以獲得交易價值之利益,而原 告復未能提出有何出售之計劃,亦難認依原告已定之計劃有 何以交易價值計算之所失利益存在,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無 瑕疵時之市場價值減去重建費用計算所失利益,仍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無瑕疵時之市場價值減去重建費用計 算所失利益,既不足採,則原告請求鑑定系爭建物無瑕疵時 之市場價值,亦無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 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返還工程費用1,030,000元部分: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且 被告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工程款1,530,000 元,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 款。 ㈡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被告 就上開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以前述本院107 年度簡上 字第202 號事件中未經抵銷之剩餘鋼材價值向原告為抵銷抗 辯,原告就鋼材之重量雖有爭執,然兩造於前述本院107 年 度簡上字第202 號事件中,就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返還鋼材 價值、鋼材之重量及價值應如何計算及原告得否以工程款向 被告主張抵銷等情節,均列為重要爭點而經兩造充分辯論後 ,經法院認定鋼材重量以60,393公斤(即60.393公噸)計算 ,價格則以每公噸10,500元計算,並認定全部鋼材之價值為 634,127 元(計算式:60.393×10,500=634,127 ,元以下 四捨五入),且得為抵銷等節,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依 上開說明,該判斷即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於本件復未能 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事證,本院自應為相同之認定, 而應認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即係前案未經抵銷之 134,127 元(計算式:634,127 -500,000 =134,127 )。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經被告以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 鋼材價值抵銷後,應為895,873 元(計算式:1,030,000 - 134,127 =895,873 ),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 另原告於本院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被告請求 返還工程款1,530,000 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3頁),應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06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因而受 有需拆除系爭建物之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拆除系爭建物 費用477,750 元之回復原狀費用;且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 解除,亦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經被告以原告 應返還之鋼材價值134,127 元抵銷後,仍得向被告請求895, 873 元;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因 而受有系爭建物市場價值之所失利益7,235,846 部分,則因 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3 項、第259 條第2 款規定 向被告請求賠償及返還工程款,於請求被告給付477,750 即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895,873 元及自106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