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隆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新敏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間
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365,67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8,084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