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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隆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間 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365,6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084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