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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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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朋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卿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3,586,653 元標得被告發包之「105 年度澎湖所鹽淡廠濾材 採購」(購案編號為W0-0000000-00 ,下稱系爭採購案), 兩造於同日簽訂財物買賣契約(契約字號:0-000-000 ,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5 年12月14日。伊已分別 於105 年12月27日、105 年12月27日、105 年12月27日、10 5 年12月30日向被告之西嶼鹽淡廠、成功鹽淡廠、白沙鹽淡 廠及七美鹽淡廠交貨,並經被告驗收,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核給「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驗收紀錄」。依系爭 契約本文第1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約定,本件係採部分驗 收或分期驗收,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計算,系爭契約履約期限 為105 年12月14日,伊交貨予被告之西嶼、成功及白沙等3 家鹽淡廠部分,均於105 年12月27日經被告驗收,逾期日數 均為13日,交貨予七美鹽淡廠部分經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 驗收,逾期日數16日,則就上開4 家鹽淡廠各按逾期日數16 日及13日分開計算逾期違約金,依序應為6,400 元、22,673 元、12,310元、6,453 元,合計47,836元。惟被告竟按系爭 契約附件濾材採購規範第4 條第1 項約定,以每日1 %之比 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並就伊所為全部給付認定遲延日數均為 16日,對伊扣款573,864 元作為逾期違約金,然則濾材採購 規範第4 條第1 項係在約定「交貨規格不符時,因退貨所發 生之交貨遲延」之情形,伊僅係單純遲延履約期限,並無上 開依據,顯有謬誤,是被告僅得扣逾期違約金47,836元,應 再給付伊契約價金526,028 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26,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5 年12月14日,原告 至同年月30日始交貨,致伊無從檢驗原告應交付之濾材規格 ,非原告所稱單純遲延約定完工期限,應屬濾材採購規範第 4 條第1 項所訂「不符合約規格規定」之情形,伊自得按原 告逾期交貨16日,並以每日依契約總價之1 %對原告計罰逾 期違約金573,864 元。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並未採部分驗收 或分期驗收,原告所提出原證2 號驗收證明,並非驗收紀錄 ,系爭採購案之驗收程序依系爭契約本文第12條第2 項僅有 初驗及驗收之約定,並無系爭契約本文第14條第2 項之適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於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得標被告發包之系爭採購案,兩造 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採購標的為RO逆滲透膜(∮8"﹡L4 0")222 支、微過濾器濾芯(L30"﹡3 μm )1920支及微 過濾器濾芯(L30"﹡1 μm )1800支(下合稱系爭採購標 的),並約定總價3,586,653 元(含稅)。系爭契約本文 第7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起80日內交付採購標 的,故履約期限為105 年12月14日;同條第7 項並約定, 原告履約交貨之批數如下:一次交清等情,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建字第27號卷,下稱審建卷, 第35至93頁反面)。 ⒉原告於105 年12月27日分別向被告之西嶼鹽淡廠、成功鹽 淡廠、白沙鹽淡廠交付系爭採購標的,另再於同年月30日 向被告之七美鹽淡廠交付系爭採購標的。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驗收,驗收記錄記載:「履約期限105 年12月14日 」、「完成履約日期105 年12月30日」、「驗收經過:經 驗RO逆滲透膜及微過濾器濾芯與規範及明細表相符,擬准 予驗收合格,惟隱蔽部份由監工及承包商負責」等語,並 於「履約有無逾期」欄勾選「逾期」,有上開驗收紀錄附 卷足憑(見審建卷第20頁)。 ⒊被告之澎湖營運所以106 年3 月21日台水七澎淨字第1060 0010110 號書函通知原告:「主旨:有關貴公司承包『10 5 年度澎湖所鹽淡廠濾材採購』(案號W0-000-0000-00) ,共逾期16日,擬以逾期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一計 算逾期違約金,是否同意重新辦理付款事宜,請查照惠覆 。說明:……二、財物採購契約第十四條遲延履約㈠,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幾(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一) 計算違約金,但於契約附件濾材採購規範㈣交貨檢驗:( 載明)每日依1 %(含稅)計算逾期違約金。三、依財物 採購契約第1 條第4 項,契約規定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 補充,逾期違約金部分應依契約附件濾材採購規範,每日 依1%(含稅)計算逾期違約金。四、本案共逾期16日,契 約價金總額為358 萬6653元,千分之一逾期違約金為5 萬 7386元,百分之一為57萬3864元。」等語,有上開書函附 卷可按(見審建卷第23頁) 。 ⒋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之價款2,905,189 元(含稅), 並扣款573,864 元作為逾期違約金。另依總價金3 %之保 固保證金107,600 元,須待一年保固期間屆滿後,被告始 須發還原告。 ⒌原告交付西嶼鹽淡廠、成功鹽淡廠、白沙鹽淡廠及七美鹽 淡廠之系爭採購標的之金額依序為492,345 元、1,744,09 2 元、946,890 元、403,326 元。如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分 期驗收或一部驗收之適用,對原告主張其就西嶼鹽淡廠、 成功鹽淡廠、白沙鹽淡廠及七美鹽淡廠遲延給付之逾期違 約金各為6,400 元、22,673元、12,310元、6,453 元,被 告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系爭契約本文第14條第2 項之適用?亦即本件是 否有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 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⒉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標準究應適用系爭契約本文第14條 第1 項約定?抑或適用系爭契約附件之濾材採購規範第4 條第4 項及第1 項約定? ⒊原告請求被告尚應交付系爭契約價款526,028 元,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得標被告發包之系爭採購案,兩造於 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3,586,653 元,原告應於 簽約日起80日內交付系爭採購標的,履約期限為105 年12月 14日,原告並應一次交清系爭標的。原告於105 年12月27日 分別向被告之西嶼鹽淡廠、成功鹽淡廠、白沙鹽淡廠交付系 爭採購標的,另再於同年月30日向七美鹽淡廠交付系爭採購 標的,兩造於106 年2 月8 日辦理驗收,經被告准予驗收合 格,並認定原告履約逾期。被告已給付原告契約價款2,905, 189 元,並扣款573,864 元作為逾期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契 約、驗收紀錄附卷足憑(見審建卷第35至93頁反面、第2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本件有無系爭契約本文第14條第2 項之適用?亦即本件是否 有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 算逾期違約金?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本文第14條第2 項約定採分期或部分驗 收者,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按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 計算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契約本文第14條第2 項 關於按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針 對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之採購案而言,系爭採購案於系爭 契約本文第7 條「履約期限」第7 項已約定原告應一次交清 ,非採部分或分期給付,且就原告所為全部給付,兩造於10 6 年2 月8 日辦理驗收,並無分期或部分驗收之事實,是系 爭契約本文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於系爭採購案並無適用。原 告雖提出7 紙於105 年12月27日經被告白沙鹽淡廠、成功鹽 淡廠及西嶼鹽淡廠簽收之文件(見審建卷第15至18頁),主 張該等文件為驗收證明等語,然觀諸上開7 紙文件中並無任 何「驗收」之文字,被告人員僅在「簽收」欄簽名,無從以 上開文件認定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收受系爭採購標的時已 同時辦理驗收。從而,原告遲延給付之日數應計算至原告於 105 年12月30日交清系爭採購標的之日止,並無適用系爭契 約本文第14條第2項之餘地。 ㈢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標準究應適用系爭契約本文第14條第 1 項約定?抑或適用系爭契約附件之濾材採購規範第4 條第 4 項及第1 項約定? 原告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應適用系爭契約本文第 1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等語,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 條 第4 項約定,契約規定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系爭契 約本文第14條第1 項及附件之濾材採購規範第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就原告遲延履約之逾期違約金均有約定,應依 濾材採購規範第4 條約定,按契約價金總額之1 %計算逾期 違約金等語。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所附「濾材採購規範」為契約之附件 ,屬該契約之內容之一,而系爭契約本文第1 條4 項固約 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等語,惟上開約定條 款之適用前提,應係指某契約條款之約定有不完足或不明 確時,得以其他條文補充之,抑或就同一事項於契約中同 時有數條款均有規範時,即應確認各條款間之優先適用順 序,非謂規範不同事項之契約條款仍得互為補充。 ⒉觀諸濾材採購規範第4 條之條款名稱為「交貨檢驗」,該 條第1 項內容為:「所有濾材交貨前承包商需按合約規格 規定,且必須保證可以用在飲用水,製造過程,並會同本 公司人員辦理審核,經審核不符合約規格規定,則以退貨 處理,其所造成延誤交貨日期,按欠交部份貨品價款計罰 ,每日依1 %(含稅)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 額,以契約價金之20%為上限,承包商不得異議」(見審 建卷第54頁),依其文義可知係在規範承包商交付貨物後 ,如有不合規格者,得以退貨處理,並就該退貨部分所造 成之延誤交貨期日得計罰逾期違約金,其適用前提係承包 商已為給付。另核系爭契約本文第14條第1 項約定之逾期 違約金,其條款名稱為「遲延履約」,並分為兩款約定, 第1 款係規範承包商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 的之供應時,亦即在承包商給付遲延時有關逾期違約金計 算,在此種情形中,承包商尚未提出給付,該條項第2 款 則係規範承包商經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 期改正之情形,此種情係屬承包商已為給付,經定作人審 核後,發現有瑕疵者。綜合系爭契約本文第14條第1 項第 1 款與濾材採購規範第4 條第1 項約定之內容交互以觀, 可知該2 契約條款之適用前提各不相同,一者為承包商尚 未給付之遲延交付情形,另一為承包商給付後不符合約定 規格之情形,而在承包商尚未給付時,實無可能就其應交 付之標的進行審核,並認定有不合規格之情形,而予退貨 處理,則上開二契約條款之規範事項及適用前各不相同, 亦無特別約定與一般約定之關係,自不得互為補充適用。 又查,原告之違約情事係未於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105 年 12月14日如期交付系爭採購標的,而有遲延交付之情形, 而原告交付系爭採購標的後,業經經被告審核後,准予驗 收合格,並無不符合契約規格之情事,有驗收紀錄在卷足 憑(見審建卷第20頁),是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以系 爭契約本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為依據,被告認應適用濾 材採購規範第4 條第1 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於發給 原告契約價款時扣除逾期違約金573,864 元,即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尚應交付系爭契約價款526,028 元,有無理由 ? 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分期或部分驗收之適用,原 告主張應按其先後向各鹽淡廠交付系爭採購標的之時間,依 系爭契約本文第14條第2 項按該部分或分期交付之金額計算 逾期違約金等語,並無足採。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5 年 12月14日,原告迄至同年月30日始就系爭採購標的全部交付 完畢,遲延日數共計16日,依系爭契約本文第14條第1 項第 1 款約定,被告得依契約總價金3,586,653 元之千分之一按 原告逾期日數16日計算逾期違約金57,386元(計算式:3,58 6,653 ×0.001 ×16=57,386.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告前以濾材採購規範第4 條約定按契約價金之百分之 一計算逾期違約金573,864 元,非屬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除上開逾期違約金57,386元外,被告所扣其餘逾期違 約金516,478 元(計算式:573,864 -57,386=516,478 ) 應發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6,478 元,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 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款516,478 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16日(見 審建卷第31頁,被告同意以此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見 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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