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興華
被 告 磐石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倩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
承攬大林高港345KV 電纜線路
○○○區○○○道
暨大林南工冷卻機房統包工程,
兩造並簽
立工程合約書、材料買賣合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在案,
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依
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第五章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就該契約
所生之爭訟,兩造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以兩
造間既已有此
合意管轄之約定,且被告經通知後已
抗辯本院
無管轄權,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又就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部分,其董監事已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當
然解任,尚未選任其他董監事,爰先依本院106 年度聲字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列載如上,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
見,請
具狀陳明,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