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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 被   告 磐石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倩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大林高港345KV 電纜線路 ○○○區○○○道暨大林南工冷卻機房統包工程,兩造並簽 立工程合約書、材料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在案, 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依 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第五章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就該契約 所生之爭訟,兩造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以兩 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且被告經通知後已抗辯本院 無管轄權,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又就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部分,其董監事已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當 然解任,尚未選任其他董監事,爰先依本院106 年度聲字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列載如上,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 見,請具狀陳明,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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