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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聯合液化石油氣分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烑堃 相 對 人 曾國進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本 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6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九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壹拾捌萬 元本票一紙,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無發票日經塗改之情形,原審竟認該 發票日經過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無法辨 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系爭本票應屬無效,顯有違誤,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 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 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 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 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 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 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 該票據方當然無效。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 本票執票人,於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 則,是否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毋庸就實體 上之法律關係存否審究,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伊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 票,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 定,聲請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及自 民國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雄院 司票卷第4 頁、本院卷第8 頁)。原審以系爭本票發票日之 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已塗改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 寫前之日期為何,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惟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其發票日期記載「中華 民國105 年7 月19日」,觀諸該105 年中之「0 」字,雖於 左下方有藍色不完全重疊筆觸,惟「0 」字體結構仍屬完整 明確,仍可以明瞭系爭本票發票日年度為「105 年」,而無 辨識不清,或有經塗改、改寫之情事等情,有系爭本票黑白 及彩色影本在卷可佐(雄院司票卷第4 頁、本院卷第8 頁) 。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處,雖有上開不完全重疊筆觸,而 未經發票人即相對人蓋章,惟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其應 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抗告人 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4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票據號碼│金額(新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發票人│受款人│ │ │幣) │ │ │ │ │ ├────┼─────┼───────┼───────┼───┼───┤ │0000000 │180,000元 │105 年7 月19日│ 未載 │曾國進│未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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