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葉淑蘭
相 對 人 杜佩容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日本
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提出
本件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聲請,雖主張抗告人向相對人借得新台幣(下同)
4,000萬元
迄未清償,
惟抗告人否認之,而相對人所舉證據
不
足證明交付借款事實,蓋⑴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
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擔保權利金額」記載「共同擔保
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仟萬元整」,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
約定事項」第一行記載「擔保
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將來發生之
債權」,第二行記載「於實際貸放時,另立借據或
本票」,
既已約定實際貸款與交付借款時須書立借據或本票,相對人
自應提出證明債權存在之文件供法院形式審查,相對人卻未
能提出;⑵相對人雖另提出抗告人簽名之
切結書,然該
切結
書文意僅證明抗告人同意提供不動產作為
抵押權設定標的,
與所謂「借據」係為證明確有向相對人借款之字據不容混為
一談,否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又何必特別記載「(申請登記
以外之約定事項)於實際貸放時,另立借據或本票」等文字
;⑶原審裁定准予拍賣之理由雖以切結書記載「借取新台幣
肆仟萬元正…,上項借款親收足
無訛」為由,然抗告人否認
該切結書形式上證明債權存在之效力,因另案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審理105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破產事件中,相對人於10
6年3月22日到庭作證所
親簽之證人結文與該切結書上之簽名
,從肉眼觀之,無論在運筆習性或書寫習慣特徵均不相同,
堪認相對人提出切結書上之簽名確
非相對人所書立;⑷相對
人在
上開破產事件
調查程序中,於106年3月22日以證人身分
到庭自陳當時年記輕,不清楚抗告人有無開立本票或借款是
由何人的帳戶領出或是由何人交付現金,相對人之父親亦未
交代等語,
堪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借款
合意,相對人對抗
告人自無借款債權存在;⑸同案中,相對人之母親即
第三人
杜詹玉娟於106年5月3日亦證稱: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是
抗告人的,大榮化工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伊先生,當時可
能有跟伊先生借錢,該筆抵押借款都是伊先生處理的,土地
設定事情伊不知道等語,堪認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4,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要屬無據,相對人
提出之文件形式上既不能認定其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依照
最高法院裁定
要旨之見解,原審為准予
拍賣抵押物於法有違
,
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上開切結書記載「爰立切結如上此致杜佩容女
士」,可見由抗告人所立,能證明抗告人有向相對人借取4,
000萬元,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上相對人之簽名縱非
相對人所簽署,亦無礙於抗告人曾收受借款並書立該切結書
之事實,原裁定審查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請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三、惟
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
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
債權人,固可不依
破產程序而行
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
破產財團,故此項
權利之行使,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倘以聲請
強制執行
為行使別除權之方法,如不列破產管理人,而列破產人為相
對人,其聲請於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執行法院應以此為
理由,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502號判例
要旨
參照)。次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破產之程序,除破產
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破產法第5條所
明定。法院宣告公司破產之裁定遭
抗告法院廢棄,駁回破產
聲請確定,宣告公司破產之裁定即失其效力(本院抗告卷第
37頁所附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02208號函參照
)。準此,在尚無「駁回破產之聲請確定」而使原法院破產
之裁定始失其效力前,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項之規定,原法院之破產裁定之
執行力不停止。又按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就破產人或破產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
通知該登記所,囑託為破產之登記,破產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破產登記屬於土地法第
78條第8款
所稱限制登記。
經查,第三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前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告抗告人破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4年度破字第26號裁定宣告抗告
人破產及選任第三人李耿誠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抗告人提
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破抗字第11號
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詳為調查,
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
復於106年7月18日以105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
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及選任李耿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以106年8月30日雄院和106執破
莊字第3號函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
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破產登記,由仁武地政事務所將破產
登記記載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位中,
而非「
所有權人」欄
位中,又上開105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裁定復經提起抗告,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受理中,尚未確定乙情,有上開
裁定各1份、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9月18日、
106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仁武地政事務所106年
10月31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670933800號函所附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紙、本院與仁武地政
事務所106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抗
告卷第21至24、31、34至44、46頁),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及選任李
耿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之裁定未遭廢棄,同泰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所為宣告抗告人破產之聲請亦未遭駁回,
揆諸前揭法條
意旨之說明,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應列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方屬適法,且仁武地政事務所
亦已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囑託完成破產登記之
限制登記,均堪認定。相對人以破產宣告裁定尚未確定,及
上開
土地所有權人未改登記為破產管理人
云云置辯(見抗告
卷第28頁),均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人既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裁定宣告破產及選任李耿
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自應以破產管
理人為相對人,方為適法,
詎其逕列債務人為聲請之相對人
,依上說明,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雖非以此指摘,惟原裁定既有不當,即無可維
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聲請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上開
法條規定,本件相對人應負擔其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3,000
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範圍│
├─┼──┼──┼──┼──┼──┼────┼────┼──┤
│1 │高雄│仁武│善德│ │882 │(空白)│70.09 │全部│
├─┼──┼──┼──┼──┼──┼────┼────┼──┤
│2 │高雄│仁武│善德│ │925 │(空白)│39.91 │全部│
├─┼──┼──┼──┼──┼──┼────┼────┼──┤
│3 │高雄│仁武│善德│ │888 │(空白)│18.98 │全部│
├─┼──┼──┼──┼──┼──┼────┼────┼──┤
│4 │高雄│仁武│善德│ │887 │(空白)│68.06 │全部│
├─┼──┼──┼──┼──┼──┼────┼────┼──┤
│5 │高雄│仁武│善德│ │880 │(空白)│64.68 │全部│
├─┼──┼──┼──┼──┼──┼────┼────┼──┤
│6 │高雄│仁武│善德│ │878 │(空白)│36.91 │全部│
├─┼──┼──┼──┼──┼──┼────┼────┼──┤
│7 │高雄│仁武│善德│ │871 │(空白)│4.33 │全部│
├─┼──┼──┼──┼──┼──┼────┼────┼──┤
│8 │高雄│仁武│善德│ │860 │(空白)│39.01 │全部│
├─┼──┼──┼──┼──┼──┼────┼────┼──┤
│9 │高雄│仁武│善德│ │750 │(空白)│73.85 │全部│
├─┼──┼──┼──┼──┼──┼────┼────┼──┤
│10│高雄│仁武│善德│ │751 │(空白)│97.39 │全部│
├─┼──┼──┼──┼──┼──┼────┼────┼──┤
│11│高雄│仁武│善德│ │829 │(空白)│330.8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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