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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吳源勝 相 對 人 家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鐘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7日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9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 987 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抗告人係因違法設立房地廣告看板 遭環保局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因此開立系爭本票交付 相對人,惟相對人既不支付廣告費用,亦未處理罰鍰,顯不 合理,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尚有如票面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業據提出本票3紙 為證,且依形式上觀察,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 備而均為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上均有免除成作拒絕證書之 記載,原裁定審認結果,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 抗告意旨所稱上情,要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 │ (民 國) │(新臺幣) │起算日 │ │ ├──┼──────┼─────┼──────┼────┤ │001 │105年8月3日 │10,000元 │105年11月8日│786979 │ ├──┼──────┼─────┼──────┼────┤ │002 │105年8月3日 │10,000元 │105年12月8日│786980 │ ├──┼──────┼─────┼──────┼────┤ │003 │105年8月3日 │10,000元 │106年1月8日 │7869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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