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傑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質熙
相 對 人 徐嘉偉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7日
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時常無故不請假也不告知
聲請人不上
班或不接電話致
聲請人公司受損。又相對人雖是長期受聲請
人調度之工人,但並
非固定之職員,聲請人為工作之安全而
為相對人投保勞工保險,但言明
兩造須共同負擔費用。另聲
請人雇用相對人之初都有為相對人繳勞退金,怎知相對人從
今年起工作態度不佳,也不配合工作,才自今年起未幫相對
人繳勞退金,並不是多年均如此,因此聲請人不須退還相對
人高達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退休金等語。
二、
按,依本法第18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
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
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
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
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四、違反本
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
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足見勞資爭議執行
裁定聲請事件係屬非訟性質,此項聲請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要件,並無確定實體
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
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
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勞工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
高雄市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成立
,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勞退金15萬元,並於106年8至15月
上午10時給付,並經勞資爭議雙方之兩造於調解紀錄簽名,
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年7月28日高市勞關字
第10636693300號函、106年7月26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而
上開金額相對人
嗣後並未給付,
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為抗告人
抗告狀所不爭執,
堪認屬
實。原審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主
張,係屬其是否負有給付義務及應否給付等之實體上爭執,
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
非訟程序得予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