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聖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賴寶玉
相 對 人 黃永丞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
月20日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
國105年5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即抗告人應
於105年11月7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7萬5,000元為
由,向本院
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然於
上開期日所達成之和解
金額為200萬元,扣除相對人溢領之工資17萬5,000元,實際
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金額為182萬5,000元,今相對人已
領取商業保險理賠金98萬4,680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73萬
2,600元、職業傷病事故給付30萬8,210元以及抗告人所給付
之補償金32萬7,500元,共計235萬2,990元,已超出原本和
解之金額52萬7,990元(2,352,990-1,825,000=527,990)
,故抗告人
無庸再依上開調解方案給付57萬5,000元,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者,依同法同條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是聲
請法院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
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
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及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高
雄市勞資和諧促進協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原裁
定內容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
簽名,有相對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附卷
可稽,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就抗
告人尚未給付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准相對人所
請,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辯稱
相對人已依調解成立之內容獲得235萬2,990元之補償,抗告
人並無再依調解方案給付57萬5,000元等節,
核屬實體上之
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予
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
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