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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聖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賴寶玉 相 對 人 黃永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 月20日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 國105年5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即抗告人應 於105年11月7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7萬5,000元為 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然於上開期日所達成之和解 金額為200萬元,扣除相對人溢領之工資17萬5,000元,實際 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金額為182萬5,000元,今相對人已 領取商業保險理賠金98萬4,680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73萬 2,600元、職業傷病事故給付30萬8,210元以及抗告人所給付 之補償金32萬7,500元,共計235萬2,990元,已超出原本和 解之金額52萬7,990元(2,352,990-1,825,000=527,990) ,故抗告人無庸再依上開調解方案給付57萬5,000元,為此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者,依同法同條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訟事件。是聲 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 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 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及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高 雄市勞資和諧促進協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原裁 定內容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 簽名,有相對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附卷可稽,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就抗 告人尚未給付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准相對人所 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辯稱 相對人已依調解成立之內容獲得235萬2,990元之補償,抗告 人並無再依調解方案給付57萬5,000元等節,核屬實體上之 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 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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