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洪子懿
訴訟
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黃梅珍
朱恩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興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常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
參 加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邱柏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梅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0樓」房屋(下稱10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朱恩蒂係
被告黃梅珍之女,與被告黃梅珍共同住居於10樓房屋。被告
朱恩蒂於民國104年2月7日14時39分許,明知毛毯為易燃物
品,如因電器因素失火燃燒,易致火勢迅速延燒,仍於10樓
房屋內之主臥室內緊鄰毛毯使用被告興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田公司)所經銷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搖擺機(下稱
系爭搖擺機),其後因「電
氣因素」而失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因而延燒至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損害。被告
黃梅珍為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應維
護建物內設備安全,對於房屋內電器產品應善盡維護之責,
而系爭搖擺機既處於隨時得受被告黃梅珍管控之情形,被告
黃梅珍對於電器短路即有預防之可能性,然被告黃梅珍疏於
定時檢查導致系爭搖擺機因電線短路而引發火災,係屬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被告朱恩蒂
為系爭搖擺機之實際使用者,對於搖擺機亦有保管維護之責
,且有避免電器接觸易燃物質之注意義務,然被告黃梅珍、
朱恩蒂均未善盡
上開義務,致因電氣因素發生系爭火災,並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被告黃梅珍、朱恩蒂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次,被
告興田公司經銷之系爭搖擺機未具備一般電器之安全性,經
被告朱恩蒂使用致生系爭火災,損害
消費者以外之
第三人(
即原告),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興田公司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因被告等之行為均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等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總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5,490元,扣除保
險公司已理賠669,576元,尚有715,914元,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633,364元及法定利息並未逾越上開金額,
爰依
前
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633,3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梅珍及朱恩蒂則以:被告朱恩蒂係於10樓房屋之地板
上使用系爭搖擺機,
非於床鋪上使用,且系爭火災僅燒燬被
告黃梅珍所有10樓房屋內之財物,未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及其屋內並未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害,且系爭
火災係因系爭搖擺機之電氣因素致失火燃燒,非
可歸責於被
告黃梅珍及朱恩蒂,並未侵害原告權利,被告黃梅珍亦無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是原告依建築法第77條及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梅珍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
理由。又被告朱恩蒂使用系爭搖擺機並無疏失,該搖擺機失
火非被告朱恩蒂所得預見及防範,是系爭搖擺機失火燃燒,
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朱恩蒂,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與被告興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又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
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而
原告所提原證4理算表係原告片面主張及計算,不
足證明原
告確受有該理算表
所載之損害,況該理算表所記載之理算金
額亦與原告主張受損害之金額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興田公司則以:
本件雖可推知火災起火點為系爭搖擺機
,然就起火成因仍無法確認,原告尚應就其等損害與被告興
田公司經銷之電器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一節,盡其
舉證責任
。縱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興田公司經銷產品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然被告興田公司向昭金公司購入系爭搖擺機時,係相
信昭金公司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Z0000000000000號99商品
驗證登錄證書始予經銷,可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得主張
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又原告針對系爭
火災事件之損失已獲得保險公司賠付,其本件請求之項目、
金額、計算基礎為何,均未見原告說明,請求當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
略以:原告起訴內容及損失理算表與參加人客戶服務
部理賠處107年3月14日書函所附
公證報告之格式、內容、項
目多有雷同,顯係以參加人委託之華信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
所查勘、存證、計算、製作之理算表作為原告之損害計算基
礎,原告起訴狀亦載明係主張該差額,
參照該公證報告之內
容可知,公證公司及參加人皆係依保險契約條款以足額保險
(未按比例賠付)之方式計算損害及理賠保險金。又保險金
之理賠應以合理必要為限,原告提出之理算表主張
求償金額
與保險實際賠付之差額為損害,而無經過實際丈量計算,非
謂合理。原告已同意接受669,576元為就系爭火災事故參加
人依保險契約對其全部之保險金給付責任,亦即既為足額保
險,原告於承保範圍內之損失,經參加人以上開金額填補後
已無餘額,並經原告同意,原告復以公證公司製作之理算表
主張差額之損害賠償,重複求償已與保險
不當得利禁止原則
有違。退步言,
縱有其他損害,原告亦負舉證責任等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梅珍為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朱恩蒂係被告黃梅珍之
女,與被告黃梅珍共同住居於10樓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
㈡被告朱恩蒂於104年2月7日14時39分許,在10樓房屋之主臥
室內使用系爭搖擺機,系爭搖擺機突然起火,經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研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
㈢系爭搖擺機為興田健康產業(合肥)有限公司所製造,並經
被告興田公司銷售予鍾美英,再由鍾美英銷售予被告黃梅珍
,被告興田公司為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
㈣原告就系爭房屋前向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105
年10月13日更名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
本案參加人
)投保住宅火災保險,參加人並因此已理賠原告因系爭火災
所導致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損失669,576元予原告。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黃梅珍、朱恩蒂有無未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應維護建物
內設備安全之過失,及被告朱恩蒂有無未依規定使用系爭搖
擺機之過失,並與系爭火災發生致原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興田公司應否負商品經銷商責任?被告興田公司經銷系
爭搖擺機是否有何不法加害行為,並與系爭火災發生致原告
受損間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負
侵權行為責任,並連帶賠償633,364元
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朱恩蒂於104年2月7日14時許,在10樓房屋之主臥室
使用系爭搖擺機時,系爭搖擺機突然起火
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佐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於
「五、火災原因研判」記載:「……4、經勘查、清理起火
處附近,發現嚴重燒燬之搖擺機殘骸,檢視該處附近殘屑,
發現殘留有電線熔痕,列為證物編號1,對該處電線熔痕經
採證、封緘後送實驗室鑑驗,使用動態即時顯微影像數位化
攝影裝置進行熔痕巨觀,發現導體局部熱熔固化,係屬過熱
熔斷與迅速凝固之熔痕,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故導線熔
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又朱恩蒂談話
筆錄略以:『…我躺在床邊地板上剛使用搖擺機時,忽然聞
到燒焦味,爬起來看,發現床邊毛毯已經起火…火最先由搖
擺機電線旁邊的毛毯起火。搖擺機放在床邊地上,床上有毛
毯、棉被,床頭櫃有鹽燈(正在使用),床頭櫃有一些書…
』等語,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稽(審消字卷
第18頁至第55頁),復
參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
查科股長兼本案鑑定承辦人林亮仁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系爭
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可以確認是因為搖擺機起火導致等語(
偵續卷第41頁),足認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確係因系
爭搖擺機之電氣因素所導致。
㈡被告黃梅珍、朱恩蒂有無未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應維護建物
內設備安全之過失,及被告朱恩蒂有無未依規定使用系爭搖
擺機之過失,並與系爭火災發生致原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
⒈本院經詳閱系爭搖擺機使用指南,有載明其功能、特色、使
用方法、特別注意事項、保養方法及免費維修規定等事項,
惟並未載明使用年限或需定期送檢保養之注意事項等情,有
使用指南影本在卷
可參(消字卷第171頁至第190頁),而參
以被告黃梅珍、朱恩蒂均供稱:該搖擺機是這兩個禮拜帶回
家使用,使用頻率每日都會使用,每次使用約10分鐘(他字
卷第26頁、第30頁),被告黃梅珍另供稱:該搖擺機沒有說
使用年限,只有說在保固
期間內是可以免費維修,搖擺機沒
有維修過等語(偵續卷第17頁反面),足認系爭搖擺機於發
生本事故前之使用狀況正常,而依一般民眾使用家電之情形
,倘家電用品平時使用均屬正常,且未發生任何故障、電線
老化、龜裂或損壞之情形,當無課予被告黃梅珍、朱恩蒂定
期將系爭搖擺機送回廠商檢修之義務,自
難認被告黃梅珍、
朱恩蒂有就建物內設備維護不當之過失。
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朱恩蒂使用搖擺機時使電源線緊鄰毛毯,
而昇高火災發生風險,
顯有過失等情,然細觀被告朱恩蒂於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住宅火災談話筆錄中供稱:我在主臥室使
用搖擺機,我躺在床邊地板上剛使用搖擺機時,忽然聞到燒
焦味,爬起來看,發現床邊毛毯已經起火,火最先由搖擺機
電源旁邊的毛毯起火,搖擺機放在床邊地上,床上有毛毯、
棉被(他字卷第25頁);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14時30分
許,我在10樓房屋我父母親房間內地板使用搖擺機,當天使
用搖擺機約3分鐘,我正在使用時,就覺得味道怪怪的,我
就爬起來,還來不及關掉,機器已經整個燒起來,也延燒到
床鋪起火,當時搖擺機是放在地板上,沒有放在毛毯或棉被
上等語(他字卷第90頁、偵續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均
未提及系爭搖擺機係緊鄰毛毯使用。況依前開搖擺機使用指
南所載,僅提醒消費者應避免於棉被或長毛地毯上使用,以
免堵塞通氣孔、發生故障,並未限制不能在棉被或毛毯等物
品附近使用,
易言之,上開限制應係在避免機器運作發熱引
發燃燒,並非課予使用者期待機器可能起火而有清空附近物
品以防止延燒之義務。復依證人林亮仁證稱:該搖擺機位置
地面看不出來有易燃物,因為現場燒完後還蠻亂的,看不出
來搖擺機下面有沒有墊其他東西,被告2人使用電器時有無
疏失,從事後無法判斷等語(偵續卷第41頁反面),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朱恩蒂有何不當使用系爭搖擺機或其他違反注意
事項之過失。佐以系爭火災事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2人無預見及事先防止之可能,尚
難令負刑法過失罪責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續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10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
附卷可稽
(消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是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黃梅珍、朱恩蒂2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
,應
堪認定。
㈢被告興田公司應否負商品經銷商責任?被告興田公司經銷系
爭搖擺機是否有何不法加害行為,並與系爭火災發生致原告
受損間有因果關係?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事經
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
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
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以被
告興田公司為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為由,主張被告興田公司
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惟被告興田公
司僅係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又未
主張及舉證被告興田公司曾有將系爭搖擺機為任何改裝或分
裝之行為,則被告興田公司自不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僅負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範之
經銷商責任,而可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
責。觀之系爭搖擺機係由昭金企業有限公司申請驗證登錄,
並均經檢驗合格,而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
書,登錄日期為99年1月5日,有效期限為102年1月4日,後
經延長有效期限至105年1月4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商品檢驗登錄證書、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試驗報告、產品安全
型式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4號影卷
一第129頁至第195頁),而被告黃梅珍係在101至102年間購
買系爭搖擺機一節,亦據證人黃梅珍及黃羽繨證述明確(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34號影卷二第65頁、第79頁),足認被告
興田公司係在信任上開檢驗合格結果而於檢驗登錄有效期間
內經銷販售系爭搖擺機,對系爭搖擺機之安全
與否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無須負商品之經銷商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興田
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又被告興田公司固為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然原告並未指明
及舉證被告興田公司經銷系爭搖擺機有何具體不法加害行為
,以及該等加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則原告主張被告興田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3人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並連帶賠償633,364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依上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侵權行為過失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連帶賠償原
告633,364元及法定利息,自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3,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