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宏丞電機行即劉大成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參 加 人 盈信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祥傑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承攬「FCL711Z標
新庄子路至中華一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將部分工項交予訴外人長祐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長祐公司)承作,長祐公司復將模板組拆作業帶工
不帶料交予訴外人陳盈駝施作,陳盈駝僱用訴外人陳俊文於
民國104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系爭工程第六工區內
惟車站月台層(UK400+328)進行出模孔封模作業,於月台層
準備使用110V鑽孔機作業時,須接220V轉110V之移動式變壓
器(下稱系爭變壓器)以連接月台層220V變壓器,不慎碰觸
系爭變壓器,經送醫後仍於當日12時30分死亡。依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
職災報告)所列之災害原因,研判應係系爭變壓器外殼未有
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下稱系爭
瑕疵)所致,且當時陳俊文身體潮濕導致電流自外殼螺栓流
入其右手,經身體自左手流出,再經出模孔預留鋼筋流回地
面,造成感電傷重致死(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共向被告購
買3台變壓器,被告係於104年6月6日將系爭變壓器送交原告
,原告隔日即將其中2台交由訴外人長祐公司使用,系爭事
故之發生既因系爭變壓器有系爭瑕疵所致,被告自應依
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至第9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復
因被告提供有瑕疵之貨品予原告,並因被告瑕疵給付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已由如附表所示保險
公司給付共新台幣(下同)3,232,039元,加計原告與長祐
公司、陳盈駝另共同賠償陳俊文之
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輝明、
陳黃蘭、陳盈秀60萬元、30萬元、1,967,961元,共610萬元
。茲
上開陳俊文之
繼承人均將對被告之
請求權讓與原告、長
祐公司、陳盈駝,長祐公司及陳盈駝復將
渠等權利一併讓與
原告,原告得依消保法第7條至第9條、
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
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及受讓之權利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年6月6日將系爭變壓器送交原告時並無
外殼絕緣瑕疵存在,原告使用至104年7月25日方致系爭事故
,
縱有瑕疵,亦屬交付後原告及其下包人員密集使用、過載
受潮等使用不當所致,
非可歸責於伊。又觸電原因多樣,陳
俊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全身溼潤,不排除其不當使用致觸電
,並非碰觸外殼螺栓致觸電。且原告及其下包廠商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5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第272條
規定,負有防止絕緣被破壞引起感電危害之義務,應於每次
使用前檢查以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原告亦未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規定設置漏電斷路器及接地使用,致
發生觸電時無法斷電。系爭職災報告係認定原告、長祐公司
及陳盈駝為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未執行職業安全衛生事
項、未實施自動檢查、未為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並認原告
及其下包應有防止絕緣被覆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
設施,顯見系爭變壓器外殼未維持良好絕緣狀況,係
可歸責
於原告及其他下包廠商所致。況伊向盈信電機有限公司購買
系爭變壓器,屬電氣設備
而非電器產品,系爭變壓器附有合
格保證書,伊並非消保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亦非同法第8
條之經銷商或同法第9條之輸入者,故無消保法之
適用。縱
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既系爭變壓器於交付時並無瑕疵,復因
陳俊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全身溼潤而不排除其不當使用致觸
電,原告及其下包長祐公司及陳盈駝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
應減輕賠償金額。再原告亦為連帶
債務人之一,請求全額有
違民法第148條之
誠信原則,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訴訟參加人亦以:伊售予被告宏丞電機行為固定變壓器,與
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變壓器是否同一仍有疑義,縱為同一
,伊否認出售之變壓器具有瑕疵。依系爭職災報告
所載「六
、(四)移動式變壓器所接緊急照明電源之線路未經漏電斷路
器。」「六、(六)
本案感電之移動式變壓器迴路說明:....
..月台層臨時照明插座(220V)接電源延長線再行接上移動式
電源變壓器」,顯見原告係將固定式變壓器充作移動式變壓
器使用。若陳俊文將變壓器接上月台層臨時照片插座(220V
)之後將轉換成110V採以電源延長線到施工地點,至可避免
感電危機。又
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倘原告
落實每日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之安全衛生工
作循環,自可及時發現陳俊文使用電器之不當。若原告於作
業中採巡視檢查時,亦可發現陳俊文身體潮濕,應禁止使用
電鑽施工。陳俊文並非電工專業人員,原告不能將固定式變
壓器逕行交付,原告
顯有過失。且系爭變壓器係被告於104
年6月6日交付,至同年7月25日已使用多時,將固定變壓器
充作移動式變壓器使用,移動過程中將造成變壓器絕緣破壞
,卻毫無任何檢測,自應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㈠陳俊文於104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系爭工程第六工
區內惟車站月台層(UK400+328)進行出模孔封模作業,於月
台層準備使用110V鑽孔機作業時,發生系爭事故死亡。
㈡原告已與長祐公司、陳盈駝共同賠償陳俊文之繼承人陳輝明
、陳黃蘭、陳盈秀610萬元,陳輝明、陳黃蘭、陳盈秀將對
被告之請求權於105年4月22日讓與原告、長祐公司、陳盈駝
,長祐公司及陳盈駝復將
渠等權利一併讓與原告。
㈢保險公司已如附表所示賠付3,232,039元(如原告106年9月
20日書狀主張)。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變壓器有無瑕疵?
㈡如有瑕疵是否
可歸責於被告?
㈢系爭事故有無消保法之適用?
㈣被告是否屬消保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或同法第8條之經銷
商或同法第9條之輸入者?
㈤原告、長祐公司及陳盈駝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0萬元,有無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正
當?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請求所憑消保法第7條至第9條、民法第227條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均主張系爭變壓
器具有「瑕疵」為其
構成要件之事實(見106年度審消字第3
號卷第6頁),故本判決先就此一事實之認定為論述。查參
加人製造之變壓器經ISO9001
認證,有截止日為104年8月28
日之品質管理系統證書1紙
可考(見106年度消字第4號卷第
65頁),足見參加人具有製造符合品質規範變壓器之能力。
參加人
所稱出售之變壓器均有附上出廠試驗報告,被告也有
交付予原告等語(見同卷第70頁),較為符合一般買賣變壓
器之常情,否則原告豈會數次向被告購入數台變壓器,是原
告質疑系爭變壓器是否確實經過檢驗
云云(見同卷第70頁)
,
委無可採。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
調得之扣案變壓器(見同卷第81、88頁),是否為系爭事故
之系爭變壓器,與是否為原告於104年6月6日購得之變壓器
,及究竟有無瑕疵等問題,雖因將之送往中華民國電機技師
公會後,兩造不願繳納鑑定費致最終無法就變壓器為具體鑑
定(見同卷第162頁)。然陳俊文係觸電致死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同卷第169頁),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存在
電位差與迴路,而據系爭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
動檢查處派員檢查,訴外人潘金成稱聽到陳俊文叫聲,發現
其碰觸系爭變壓器,躺在地面不斷抽搐,當時變壓器未接鑽
孔機等語,及該報告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解剖鑑定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分析災害原因
乃220V轉110V之系爭變壓器外
殼未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且
當時陳俊文身體潮濕導致電流自外殼螺栓流入其右手,經身
體自左手流出,再經出模孔預留鋼筋流回大地,直接原因係
電擊性休克致死,間接原因係變壓器外殼未維持良好絕緣狀
況,基本原因係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未訂定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計畫、未執行職業安全衛生事項、未辦理必要教育
訓練、未訂定適於該工作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自動
檢查、未落實巡視工作、未
予以聯繫調整必要安全防護設備
或措施等語,有該處106年9月8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6716867
00號函所附檢查報告書1份可考(見106年度審消字第3號卷
第37至57頁,其中分析災害原因見第45頁,現場照片見第50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署104年度相字第1310號、105年度偵
字第1248號、第10122號卷宗核閱
無訛,足見當時陳俊文右
手直接接觸處於通電狀態之系爭變壓器外殼,左手直接接觸
出模孔預留鋼筋,導致變壓器外殼相對於大地形成電位差,
並以上開路徑為迴路,方造成感電,乃屬使用系爭變壓器時
之疏失所致。而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
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雇主對於絕緣用防護
裝備、防護具、活線作業用工具等,應每六個月檢驗其性能
一次,工作人員應於每次使用前自行檢點,不合格者應予更
換;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移動式或
攜
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
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
,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復觀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72條、第243條第1項亦明。參以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亦認原事業單位與再
承攬人對於系爭變壓器應有防止絕
緣被破壞或老化等引起感電危害之責任及義務等語,有該局
106年10月13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638647100號函1紙可考(
見同卷第91頁);且陳盈駝、原告派駐之工地主任洪耀堂均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48號、第
10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見上開未維持事由係歸責於
持有、使用系爭變壓器之原告一方等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或參加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以憑採
。
㈡次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
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至3款定有明
文。消保法固未排除法人為權利主體。惟如其目的主要供執
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
核與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
要旨參照)。又民眾購買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
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惟仍有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適用(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7年11月5日台消保法字第01250號函參
照)。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變壓器,係用於承攬系爭工程
,且因系爭事故致死之陳俊文係受僱於陳盈駝,施作承包長
祐公司承攬工程中之模板組拆作業,方有使用系爭變壓器之
行為等事實,甚為明確,均係執行業務、施作工程之活動,
揆諸前揭說明,核非消費者或消費關係,原告主張其、長祐
公司、陳盈駝、陳俊文均得依適用消保法云云(見106年度
審消字第3號卷第7頁、106年度消字第4號卷第40、53頁),
洵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
難認被告應負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消保法第
7條至第9條、民法第227條及受讓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
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保險公司賠付死者之繼承人部分,且該等繼承人已將權利
讓與原告,係原告請求610萬元中之一部):
┌──┬────────┬──────┬─────┐
│編號│保險公司 │理賠金額 │給付證明 │
│ │ │(新台幣/元) │(本院卷)│
├──┼────────┼──────┼─────┤
│ 1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484,806 │第14至15頁│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1,292,815 │第16至17頁│
│ │有限公司 │ │ │
├──┼────────┼──────┼─────┤
│ 3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323,204 │第18至19頁│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323,204 │第20至23頁│
│ │有限公司 │ │ │
├──┼────────┼──────┼─────┤
│ 5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323,204 │第24至25頁│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484,806 │第30至32頁│
│ │有限公司 │ │ │
├──┴────────┼──────┼─────┤
│總 計│3,232,03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