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5號
原 告 林永珠
訴訟
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複代理人 唐雨瑄律師
被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被 告 張亦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亦程、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亦程、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四十七,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負擔百分之十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張亦程、柏文健
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張亦程、柏文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亦程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柏
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82,5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亦程應給付原告455,0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上開任一被告給付金額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
任;
備位聲明:被告柏文公司、張亦程應連帶給付原告455,
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7 年10月23日庭呈
爭點整理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柏文公司應給付原告227,53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柏
文公司、張亦程應連帶給付原告455,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30 頁)。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明純於105 年10月20日與被告柏
文公司經營之健身工廠博愛店簽立合約加入會員,嗣於同年
月27日原告與蔡明純至該健身工廠進行健身教練課程(下稱
系爭課程),由柏文公司僱用之健身教練即被告張亦程進行
授課,課前張亦程為原告測量身體指數後表示:原告體重過
重、體脂肪過高、肌肉量不足等語,原告亦明確告知張亦程
其全無運動習慣,亦無運動細胞,且已56歲
等情。課程開始
後,張亦程令原告於高約20公分以上之階梯板器材進行「登
階運動」,原告依指示進行數次登階運動後,張亦程即表示
:原告雙腳已在抖動、站不穩,應該是沒力氣了等語,
惟張
亦程仍逕指示原告於上開階梯板「以跳躍方式」進行登階運
動,原告即於進行上開跳躍登階運動時,無法完成動作而摔
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致右手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器材及教練
指導本身不具安全性,及張亦程指導疏失所致,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105,590 元
、托手板費用1,200元、看護費用71,000 元、工作收入損失
127,27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455,060 元;並請
求柏文公司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227,53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柏文公司應給付原告227,53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柏文公司、張亦程應連帶給付原告455,06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柏文公司、張亦程則以:107 年10月27日當天,原告進
行之系爭課程,係免費檢測諮詢服務,由任職柏文公司擔任
私人教練之張亦程指導,張亦程考取多項國內外專業證照,
且經驗豐富,專業能力備受肯定,且其指導原告所誰行之平
衡訓練,為最低一階之階梯板,並經事先之器材指導、熱身
運動、伸展運動、阻力運動、動作講解,運動進行中之休息
、徵詢狀況、調整姿勢等,顯已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無過失。原告之受傷純係意外發
生,與被告提供之服務無
因果關係。況原告簽署「合約攜回
審閱
暨體驗聲明書」,承諾會確認自己健康情況良好,沒有
參與任何活動之健康上限制,並承擔自行選擇的健身種類、
方式、次數、重量等之全部責任,故被告並無損害賠償之義
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41頁)
㈠原告於105 年10月20日與被告柏文公司簽約加入會員,嗣於
同年月27日至柏文公司經營之健身工廠博愛店進行柏文公司
提供之系爭課程,由柏文公司僱用之健身教練即被告張亦程
進行授課。
㈡系爭課程柏文公司提供階梯板供原告使用。
㈢系爭課程進行中,原告摔倒,受有系爭傷害。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托手板費用1,200元及105年11月1日至1
06年3月31日應領工資為127,270元,被告就醫療費用其中高
雄榮總61,846元部分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41頁)
㈠柏文公司是否為消保法第7條
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㈡原告依消保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柏文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㈢原告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柏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㈣張亦程對原告有無
侵權行為?柏文公司應否負擔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㈤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6,790 元、
看護費用71,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27,270 元、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㈥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27,530 元,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亦程、柏文公司應連帶賠償其損害部分:
1.原告於105 年10月20日與被告柏文公司簽約加入會員,嗣於
同年月27日至柏文公司經營之健身工廠博愛店進行柏文公司
提供之系爭課程,由柏文公司僱用之健身教練即被告張亦程
進行授課;系爭課程柏文公司提供階梯板供原告使用;課程
進行中,原告摔倒,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會員合約書、系爭課程檢測紀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
可稽(審訴卷第14、15、18頁及本院卷第21至23
頁),應
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
乃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
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7 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3.原告主張系爭課程進行中,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係因被告提供之器材及教練指導本身不具安全性,且張
亦程之指導亦有疏失所致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
經查:
⑴被告固舉系爭課程檢測紀錄,抗辯系爭課程,原告先經熱身
、伸展、阻力運動,才進行階梯板訓練,運動中並有
適當休
息,且經張亦程器材指導、動作講解、徵詢狀況、調整姿勢
等,顯已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8頁)。惟系爭課程錄影光碟,
經本院於107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進行
勘驗,顯示張亦程
於105 年10月27日10時42分進入跑道區,隨即鋪設階梯板,
嗣即指導原告及蔡明純以階梯板進行訓練,未見於階梯板訓
練前,張亦程有何指導原告進行熱身、伸展、阻力運動等情
(本院卷第62至69頁),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蔡明純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述:當天做完身體分析後,張亦程就直
接帶我們到跑道上去做階梯板的運動,熱身、伸展、阻力運
動都沒有做,就直接做登階抬腳的動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78至80頁),且張亦程於同次辯論程序亦承認當天因原告受
傷,沒有繼續做阻力訓練等語(本院卷第64頁),
益徵,原
告於系爭課程,未經原定之適當熱身、伸展、阻力運動,即
遽行階梯板運動,確易使原告因此受傷而有過失。又系爭課
程使用之階梯板,於本院107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
庭組裝後測量並拍照,顯示長度約107公分、高度約21 公分
、寬度約40公分(本院卷92至93頁),且依照片所示,階梯
板中間下方有凹進去一處,中間層比較軟,材質與上下層不
同,係減震裝置,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至109、13
9 頁)。衡以階梯板下方凹進去的地方,設計上應係使用人
腳部站立處,可讓使用人腳尖比較不會踢到階梯板,是由凹
進去的地方僅1處,可見階梯板設計上應以僅供1人使用為宜
,此由被告提出之階梯板廠商說明所附照片,亦顯示僅1 人
使用階梯板(本院卷第143 頁),可得
佐證。且階梯板中間
層材質較軟,為減震裝置,依物理原理,如1 人在中間使用
,兩邊壓力平均,可以保持平衡,如𦵴2人使用,若2人動作
有先後,先使用的一側壓力會使這一側略微下陷,致使尚未
使用之另一側上升而失去水平,易導致使用之人較難維持水
平而失足跌倒,此由前開系爭課程勘驗情形,顯示原告跌倒
前,原告與蔡明純依張亦程指導,在同一塊階梯板兩側對向
上下階梯板,動作次數及頻率不一,且有晃動情形(本院卷
第66至69頁),更可獲得明證。故張亦程指導初次使用階梯
板之原告與蔡明純共用原設計宜供1 人使用之階梯板,復見
原告與蔡明純動作次數、頻率不一,階梯板難以保持水平,
猶使原告與蔡明純繼續動作,終至原告失去平衡,跌倒受傷
,亦有過失,
堪以認定。
⑵本件系爭事故係因張亦程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張亦程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張亦程於
斯時受僱於柏文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因前述疏失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柏文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
任監督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
第1 項規定,請求張亦程與其僱用人柏文公司,就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⑶又系爭課程係原告付費加入柏文公司會員,始由柏文公司提
供之課程,原告與柏文公司間
顯有會員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
,柏文公司自應依契約之約定,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
且柏文公司為提供系爭課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
7條第1項規定,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張亦程當時受僱於柏文公司,為柏文公
司履行系爭契約或服務之履行
輔助人,柏文公司自須就張亦
程之前述過失負擔同一責任,是柏文公司顯有不完全給付及
未確保系爭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過失,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請求柏文公司就
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不合。然張亦
程並
非前開會員契約之當事人,亦非企業經營者,其雖亦對
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僅為數債務人以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消保法第7條
第3 項規定聲明張亦程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乏依據。至
柏文公司另主張原告簽署「合約攜回審閱暨體驗聲明書」,
承諾自行承擔健身課程所生損害之全部責任等語,然企業經
營者對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
免除,
為消保法第10之1條所明定,則被告依上開原告簽署之「合
約攜回審閱暨體驗聲明書」,主張免除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云
云,
自屬無據,亦難採信。
4.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致系爭傷害,受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61,846元、托手
板費用1,200元之損害,及原告於105年11月1日至106年3 月
31日間應領未領工資為127,270 元,並不爭執,有如前述。
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托手板費用統一發票,
原告薪資袋及載明原告完全不宜工作半年之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佐(審訴卷第18、20至25、36頁),
是原告依前所述,既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則其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61,846元、托手板費用
1,200元及應領未領工資127,270元,堪以採信。
⑵八寶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八寶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6,079
元,
業據提出八寶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本院卷第26、29至34頁),且原告因骨折施行手術並石
膏固定,
嗣後需行復健治療,尚屬合理必要,原告未於高雄
榮民總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而選擇於八寶堂中醫診所進行針
炙、外敷藥布等復健治療,
難認非屬必要。惟原告另於八寶
堂中醫診所自費購買水煎藥4次各3,400元,雖提出收據4 紙
為證,然未說明其藥物內容,難認為中醫復健治療所必要,
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八寶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於2,479元(計算式:1,6079-3,400×4=2,479)範圍內,
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月10日看護費用
每日1,000元,合計71,000元等語。惟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19日覆函:原告於住院
期間須全日專人看護,出院返
家後須半日看護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出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
審訴卷第18頁),可見,原告於105年11月1至30日確須專人
半日協助日常生活照顧。又依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全日
看護費用為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與原告提出友
人吳秋香出具之看護證明
所載吳秋香看護原告每日收取看護
費用1,000元相當(審訴卷第35 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於3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天=30,000 元
)範圍內,應屬適當。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
年度
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持續就醫手術、
治療、復健,長達數月,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
堪認定,則
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又原告國中
畢業,任職小吃店,月薪25,085元,105年申報所得24 元,
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72元;被告大學畢業,105 年
申報所得578,622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3,400元
;柏文公司從事休閒運動場館業,實收資本額 476,033,750
元,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考參(見審訴卷第55至58頁、
本院卷第16、38頁及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100,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5.準此,原告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22,79
5元(計算式: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61,846 元+托手板
費用1,200元+工作收入損失即應領未領工資127,270元+八
寶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479元+看護費用30,000 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322,795元)。
㈡原告主張柏文公司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部分:
1.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
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再
觀諸保法第5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
於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以提供
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該規定既未就「損害額」為定義性規
定,應回歸民法關於損害之定義,認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
之損害。
2.查,柏文公司為提供系爭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未確保系爭服
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具有過失,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柏文公司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
自無不合。爰審酌原告所受損害額、柏文公司之過失及
可責程度,酌定柏文公司應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為100,00
0 元。柏文公司抗辯其所提供之服務完整無過失,不須依消
保法規定負責,
縱有過失,責任至多應只占1%云云,
尚難憑
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張亦程、柏文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322,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收受之張亦程
翌日即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及柏文公司另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柏文公司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
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