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威志
代 理 人 陳靜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158,01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最大
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60期,每月
繳款21,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當時失業,毀諾時收入已不敷支應
生活所需,遂於96年6 月毀諾,實
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
嗣於106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158,015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6月起分60期,於每月繳款21,000 元,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6年7
月毀諾,
復於106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 月16日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遠東銀行民事
陳
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第97號卷(下
稱消債調卷)第6至9頁、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9 至15頁、
第19至20頁】,
堪認上情屬實。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原擔任貨
運司機,惟因身體健康因素失業,經核聲請人95年間勞工保
險投保單位為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惟於96年7月9日
退保,直至103年6月方再加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在卷
可考(見消債調卷第13頁),此與聲請人毀諾時間
相同,則聲請人陳稱96年6 月失業致無工作收入,
尚非不可
採信,則聲請人當時頓失收入,顯無法負擔每月21,000元元
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
所稱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
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
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擺攤販賣可麗餅,自陳每月薪資25,000元,而其現
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104年度、105年度皆無申報
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收入
切結書、陳報狀之收入說明等件附卷
可證(見消債調
卷第4至5頁、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4、105年無任何所
得,現無投保勞工保險,且提出收入
切結書及詳細說明,則
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5,000元,尚屬可採,故以自陳每月薪
資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按
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林○蓉為00
年生、林○翰為00年生,其等名下無財產,僅林○蓉105 年
度具一筆所得51,166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9至36頁),
堪認聲請人聲請人2 名子女皆需聲請人
及配偶扶養。
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 元(詳如後述)
為標準,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9,752 元元為度(
計算式:9,752×2÷2=9,75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
8,000 元,低於
上開數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每月房屋租金為5,000 元,有
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此以一般4 人家庭
而言,尚屬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 ,俾免
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
以9,752元為度【計算式:12,941-(12,941×24.64%)=
9,752】,加計租金5,000元共14,752元,然聲請人主張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14,125元,低於上開本院核算數額,自屬可
採。
㈣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4,125 元、扶養費8,000
元後,僅餘2,875元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58,015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2年
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