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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德蕙即鄭麗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3,388,42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8,10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毀諾時收入已不敷支 應生活所需,遂僅繳納10期而於96年8 月毀諾,實乃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388,421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709,9 45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 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12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28,10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6年8 月毀諾等情,有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106年1月13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 第10600000377 號函暨所附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6頁、第21至26頁、第52至53頁),堪認上情屬實。經 核聲請人毀諾時,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鐵祥企業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為17,4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是以當時投保薪資17,400元,扣 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10,708元後,僅餘6,692元,已無法負擔每月28,109 元之 還款金額,故上開協商方案未慮及聲請人自身財務狀況而為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 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為瑞玲外省仔麵店店員,自陳每月薪資21,866元, 依其所提薪資明細表,其105年1月至12月之薪資總額258,63 5元,每月平均薪資21,970 元,而其103、104年度皆無申報 所得,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 保薪資為20,008元,名下無財產,另每月領有子女之單親生 活補助2,384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領取補助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 、第8 至10頁、第18至20頁、第35至36頁)。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 入證明,則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1,9 70元,加計每月領取補助2,384元,共計24,354 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父鄭孟儒,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僅分別 5,115元、100元,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1 筆之不動產,惟 係供其居住使用,尚難變價作為必要生活費用,另聲請人子 鄭○詳為00年生,104 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此有戶籍謄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17頁),堪認聲請 人父鄭孟儒及未成年子鄭○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扶養 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子女部分 與前配偶共同分擔,父親部分則因無兄弟姊妹而單獨負擔, 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及父親扶養費應各以4,89 5元(計算式:9,789÷2=4,895)、9,789 元為度,聲請人 就子女部分主張6,000元,尚屬過高,父親部分主張3,000元 ,則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而聲請人稱賃屋而居,每月房屋租金6,000 元,經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支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 頁),且未逾一般雙人家庭租屋行情,尚稱可採,惟於計算 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 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 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 36%)=9,789】,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以15,78 9元為度,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4,950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4,35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4,950 元、扶養費7,895 元後餘1,50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88,421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6 月1 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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