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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沛秦 代 理 人 蕭宇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沛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沛秦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21,258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12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144 期,於 每月10日繳款9,805 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105 年間之收入扣除扶養 費等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此協商款,遂僅清償至105 年11月 即毀諾,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21,258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人滙豐銀行申請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 起分144期,於每月10日繳款9,805元,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清償至105 年 11月即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 至12頁、第45至82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依 105 年度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 院卷第121頁),聲請人全年所得為317,143元,核每月平均 所得26,429元,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需支出2,500 元(詳 如後述),此尚低於以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 5元核算之母親扶養費4,162元(計算式:12,485÷3=4,162 ),應屬可採,又聲請人另支出房屋租金7,500 元,亦有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則計算聲請人 其餘之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 ,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不 含居住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9,408元【計算式:12,48 5-(12,485×24.64%)=9,408 元】為標準。故以毀諾時 即105年度之每月所得26,429元扣除扶養費2,500元、房屋租 金7,5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408元後,僅餘7,021 元,尚 無法負擔每月9,805 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 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 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萬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其105 年10月至106年9月之薪資總額為299,394 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24,95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9元,名下尚有全球 人壽保險解約金6,132 元,另有一筆僅掛名股東未實際出資 之川弘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4、105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184,972元、317,143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表、薪資明細單、在職證明、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4月25日全球壽(客)字第1060425008號函、川弘機 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月7日川弘(106)字第1060901 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6頁、第17至20頁、第84至 102 頁、第112頁、第125頁、第139頁、第147頁)。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 信之收入證明,故以薪資明細單所示平均每月薪資24,95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母親郭王秀雪,名下無財產,104、105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等 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7至118頁),堪認尚有 受聲請人及其他手足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則聲請人與2名手 足分擔後,支出之扶養費應以4,314 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 張支出2,500 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稱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7,500 元,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供參,已如前述,惟計算聲請人其餘必要生活費用時 ,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106 年度不含居 住支出之必要生活費應以9,752 元【計算式:12,941-(12, 941×24.64% )=9,752】為標準,聲請人主張逾此金額部 分,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24,9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52元、房租7,500元及扶養 費2,500元後餘5,198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1,258 元,扣除保險解約金6,132元後,債務餘額為415,126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 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 年清償期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12月5 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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