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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方美娟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美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方美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037,00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7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19,93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協商後之收入無法支應必要 支出,遂於97年6 月毀諾,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 致,於106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因無調解可能皆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037,009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協 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 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9,930 元,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7年6 月毀諾,復於106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因無調解可能,於106年6 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台新 銀行106年8 月28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6876號函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下稱消 債調卷)第4至7頁、第31-1至33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 59至60頁】,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97年6 月毀諾時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台灣優勢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薪資為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 考(見消債調卷第12頁),以此收入扣除毀諾時即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後,僅餘13,0 09元,顯無法負擔每月19,93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 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 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3 ,000元,而依薪資表所示其106年1 月至6月加計強制執行扣 薪後之薪資總額為131,273元,平均每月薪資21,879 元,名 下僅無殘值車輛及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716元,104年度、10 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20,834元、210,394元,核105年度每 月平均所得為17,533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 資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8月28日友邦保行第0000000 號函等件附卷可 證(見消債調卷第3頁、第8至12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第 45頁、第61至62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聲請人自陳 每月工作收入23,000元,高於薪資表所示平均薪資21,879元 及105年度所得清單所示平均所得17,533 元,故以其自陳每 月可領取薪資2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為18,345元,且含有2,000 元之住屋補貼費用,惟此高 於上開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甚多,應 以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較為可採,聲請人主張必 要支出18,345元,實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後餘10,059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37,00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716 元後,債務總額為2,036,293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16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11月3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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