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家龍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彭家龍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
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418,229元
(見本院106年1月23日橋院秋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
153 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
104 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但
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104年10月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
,
乃於105年7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
債清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准自105 年1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
行清算結果,因聲請人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及
普通債權人亦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復經本院於106 年10月
6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在案
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
,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
可稽,應
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
主張屬實。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自陳其目前為立國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良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工,104 年12月
、105年4月、5月分別領取薪資38,150元、60,250元、68,15
0元,另104年8月至12月及105年2月至3月兼職清潔工,分別
領取薪資84,560元、7,800元,故104年8月至105年6 月總收
入為258,910元,平均每月收入23,537 元,名下有
公同共有
土地1筆,現值約1,725,200元,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僅0元、20,008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000 元等
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員工薪資
袋、收入
切結書等件附卷
可證(見消債清卷第5頁至第9頁、
第24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49頁所示)。則在查無聲請人
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情況下,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員工薪資袋、
收入
切結書等,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
尚非不可
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3,537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惟聲請人稱現居住於姊夫所有房屋,每月負擔房租5,000 元
等語,並有證明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然房租支出應
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房租支出比例即24.36% 為限,是聲
請人房租支出應以3,042元為度(計算式:12,485×24.36%
=3,042),聲請人主張房租5,000元,
核屬過高,則應以含
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故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3,537元
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
後,每月即尚有餘額11,052元【計算式:23,537-12,485=
11,052】。而本件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
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時陳報其現為立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良毅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之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為23,537元,另其現每
月必要之生活費用為12,485元等情,已如前述。復據聲請人
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支出情形,均與
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6 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
所載),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每月平均收入為23,537元、每
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2,485元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每月收入23,537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2,485元後,即仍有餘額265,248 元【計算式:(
23,537-12,485)×12×2=265,248】。而聲請人之債權人
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則聲請
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免責
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
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
應免責之事由存在,惟亦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到庭或具狀表示
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6 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
所載)。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
難謂合,故本院
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經本
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
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
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
抗告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依各債權人債權比率繼續清償達26
5,248元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