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高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成秀
訴訟代理人 何晉煌
被
上 訴人 李承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4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民國107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
受僱人林俊宏,於民國104年1
1月17日12時26分許,駕駛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號前時,失控連人帶車撞擊被上訴人所開設位於上
址之「維庭精品店」店面(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
店面受損,致被上訴人因修復店面而支出新台幣(下同)20
4,000元。被上訴人雖已於105年1月15日與林俊宏就被上訴
人所受之
上開損害,達成由林俊宏賠償被上訴人之和解契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惟林俊宏並未依約履行全部和解契
約,
迄今只給付8,000元,其餘金額則並未依約賠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
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04,0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05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是由訴外人陳新升靠行於上訴人,依
上訴人與陳新升間簽訂之計程車靠行契約之約定,
非經雙方
同意,陳新升不得將系爭車輛交予
第三人駕駛,
詎陳新升竟
未得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車輛及駕駛證借牌給無駕駛執照之
林俊宏駕駛使用。陳新升係未得上訴人之同意,違反靠行契
約之約定,違約將系爭車輛借牌交付予無駕駛執照之第三人
林俊宏駕駛使用,且上訴人不知陳新升將系爭車輛及駕駛證
借牌給無駕駛執照之林俊宏駕駛使用之情事,林俊宏即不得
認為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又即使認林俊宏係上訴人之受僱人
,因上訴人不知陳新升違約將系爭車輛及駕駛證借牌給無駕
駛執照之林俊宏駕駛使用之情事,上訴人事實上亦無從監督
林俊宏,上訴人亦不必負民法第188條之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另縱認上訴人須負民法第188條之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內各品項之單價太高,且都有其耐
用年限,應依法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000元,及自1
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五、
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林俊宏於104年11月17日12時26分許,駕駛系爭靠行於上
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時,失控衝出路面撞擊被上訴人所開設位於
高雄市○○區○○路○○○號之「維庭精品店」店面,造成
店面受損。
(二)林俊宏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達成和解,約定由林俊宏賠償被上訴人204,000
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公證在案,惟
林俊宏事後迄今只給付8,000元,其餘金額並未依約賠償
被上訴人。
(三)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新升所有,陳新升於103年1月9日與
上訴人簽訂靠行契約,將系爭車輛靠行於上訴人公司名下
,並於簽訂之靠行契約約定:陳新升非經雙方同意,不得
將系爭車輛交予第三人駕駛。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8日高市警刑肅字第10633360
300號函復自103年1月9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並無陳新
升(或其他人)報案系爭車輛有遭竊盜或其他不法使用之
紀錄。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是陳新升將車子及駕駛證借牌給無駕
駛執照之林俊宏駕駛使用,且上訴人不知陳新升將車子及
駕駛證借牌給林俊宏駕駛使用不爭執。
六、
本件爭點:林俊宏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是否應為
林俊宏之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如應為林
俊宏之駕駛行為負僱用人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若干?
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林俊宏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稱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有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
判例意旨
可參。
經查,林俊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靠行在
上訴人名下,而登記為「高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則依系爭車輛外觀上
依交通法規所標示之「高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稱觀之
自屬上訴人所有,而林俊宏於104年11月17日12時26分許
系爭事故發生時,又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區
○○路○○○號前之道路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
明,自外觀客觀上觀之,自應認林俊宏係上訴人之受僱人
。上訴人辯稱林俊宏並非其受僱人
云云,即不足採。
(二)上訴人是否應為林俊宏之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行為負僱用
人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
第1項明文規定。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僱用人如就選任
監督受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或事實上無法監督時,僱用人即不負賠償
責任。次按,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
靠行,以公司名義參加營運,向該靠行人收取靠行費用,
故為週知之事實,而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
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固均
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而應為靠行人所招用之他合作駕
駛人,或承租人之行為負責。
惟於該靠行之車輛如非自行
駕駛,而是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時,在一般社會上通
念所認知及所能預見之情形,靠行人應均會遵守法律規定
,其所招用之他駕駛人或出租之承租人應均為合法具有「
合格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而不會為「無駕駛執照」
之不合格之非職業駕駛人,故靠行人所招用之他駕駛人或
承租人如為「無駕駛執照」之不合格之非職業駕駛人時,
該接受靠行之交通公司即無從認知及預見,依一般社會上
之通念,該接受靠行之交通公司即無從就「無駕駛執照」
之不合格之非職業駕駛人之選任及駕駛行為加以監督。經
查,系爭靠行契約為陳新升與上訴人所簽訂,係存在陳新
升與上訴人之間,
而非林俊宏與上訴人之間;系爭靠行契
約明文約定,非經雙方同意,陳新升不得將系爭車輛交予
第三人駕駛;而陳新升係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於上訴人不
知情之情形下,違約將系爭車輛及駕駛證借牌給「無駕駛
執照」之非職業駕駛人林俊宏駕駛使用
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自足認屬實。系爭靠行契約既非林俊宏與上
訴人所簽訂,上訴人亦不知陳新升違約將系爭車輛及駕駛
證借牌給「無駕駛執照」之非職業駕駛人林俊宏駕駛使用
情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無從認知及預見,陳新升會
將系爭車輛交付予「無駕駛執照」不合格之非職業駕駛人
林俊宏駕駛,而無從就林俊宏之選任行為,及林俊宏無照
駕駛肇事之行為加以監督。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上訴人即不必就林俊宏之行負賠償責任。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侵
權行為僱用人責任
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無
從就選任林俊宏之行為及林俊宏駕駛行為之執行加以監督,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即不必就林俊宏之行
負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與法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
抗辯、所提證據
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